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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娄珍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珍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52号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爱民。委托代理人蔡玮杰。委托代理人陈哲,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珍申,男。委托代理人苏赟春,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娄珍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玮杰、陈哲,被告娄珍申的委托代理人苏赟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牡丹江路XXX号XXX、XXX、XXX、XXX室业主。2010年2月原告通过与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获得包括被告物业在内的安信商业广场D栋物业管理权,原告进行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自2012年7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37,181.6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讼来院,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7,181.60元和违约金13,718.10元。被告娄珍申辩称,原告所述的2101、2102、2103、2112室房屋内部均有异味,异味源头和产生原因至今未查清,异味严重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曾多次报修,原告对异味进行过处理,但是至今未完全解决,没有改善产生异味的情况。原告作为房屋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物业管理的义务,此外,中央空调不能使用,应在物业费中减免,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安信商业广场D栋除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自有产权的车库部分外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15元/平方米/月,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2‰的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安信商业广场D栋业主大会与上海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牡丹江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64.13平方米,总层数18,权利人娄珍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牡丹江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9.56平方米,总层数18,权利人娄珍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牡丹江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3.99平方米,总层数18,权利人娄珍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牡丹江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0.40平方米,总层数18,权利人娄珍申。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3,718.10元。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缴通知书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7,18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的房屋异味问题应另行解决且其辩称也不能成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用的充分理由。当然原告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广大业主和使用人服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珍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7,1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2元,由被告娄珍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