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07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黎雄,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住汨罗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熊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并于1991年10月01日在长乐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生育一女熊甲某,于1998年生育一子熊乙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有家庭暴力。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教长,且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矛盾的产生是因为被告熊某某存在家庭暴力,双方缺少沟通所致,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互信,共同持家,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不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