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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海口金凰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海口金凰娱乐有限公司,海南壹号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陈文龙。委托代理人闻向阳。被告海口金凰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银球。委托代理人李家新、曾晓蓓。被告海南壹号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兰。原告陈文龙与被告海口金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凰公司)、海南壹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向阳、被告金凰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起,原告受聘在被告单位保安部工作,月工资1600元。鉴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不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原告只好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于2012年12月23日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不缴纳社保的做法明显违法,为此,原告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诉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年度经济补偿金。被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之规定,原告为此诉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度双倍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天工作7小时,节假日、星期六、星期天从没有休息过,被告也从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分文的加班工资。同时被告还存在向原告违法收取工作押金的情况。2013年5月,原告向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10月31日,仲裁委下达《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凰公司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金凰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9个月的双倍工资14400元;三、被告金凰公司向原告加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年度经济补偿金3200元;四、被告金凰公司向原告双倍支付加班工资23961.6元;五、被告金凰公司向原告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工作承诺金)300元。被告金凰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壹号公司,而不是被告金凰公司。经被告去工商局查询,金凰公司与壹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必要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壹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金凰公司申请离职时,被告金凰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壹号公司员工离职表上显示:原告陈文龙于2012年3月3日入职被告金凰公司保安部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最后在职是2012年12月23日,原告辞职原因是家中有急事,离职审批部门主管/经理意见是同意张江兵2012年12月20日,总经理审批是蒋立学2012年12月21日。被告金凰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保安部通讯录上显示张江兵职务是经理,原告职务是队员。被告金凰公司保安部的出勤表上有张江兵的出勤记录情况。被告金凰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壹号公司请假单上显示原告部门是保安,职务是保安,上班打卡,批准签字部门经理是张江兵。原告在被告金凰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金凰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但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凰公司2010年4月9日成立,经营截止日期2060年4月9日,股东是林银球、林子军。被告壹号公司2005年4月20日成立,经营截止日期2055年4月19日,股东李立强、陈照。2013年5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金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凰公司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金凰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9个月的双倍工资14400元;三、被告金凰公司向原告加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年度经济补偿金3200元;四、被告金凰公司向原告双倍支付加班工资23961.6元;五、被告金凰公司向原告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工作承诺金)300元。2013年10月28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件量过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作出海龙劳仲告字(2013)16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员工离职表、考勤表、员工通讯录、请假单、海龙劳仲告字(2013)16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员工离职表、考勤表、员工通讯录、请假单所证明的内容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了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入职被告金凰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12月23日从被告金凰公司辞职。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凰公司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金凰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金凰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金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家中有急事向被告金凰公司辞职,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但没有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金凰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是与被告金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壹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凰公司与被告壹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告壹号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文龙与被告海口金凰娱乐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口金凰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文龙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三、驳回原告陈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口金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静芳代理审判员  周慧娟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