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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执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西招与淮北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西招,淮北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杜执字第00229号申请执行人:李西招,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淮北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杜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通知书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西招支付货款454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淮北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淮北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存款4595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