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仕忠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国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忠,景玲,刘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国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刘仕忠,山东省章丘市居民。原告:景玲,山东省章丘市居民。原告,刘龙,山东省章丘市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承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代表人: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德海,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国任,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博,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仕忠、景玲、刘龙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张国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仕忠、景玲、刘龙的委托代理人周承杰、被告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德海、被告张国任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忠、景玲、刘龙诉称,2014年2月25日15时30分,刘伟醉酒后驾驶鲁AHQX**号普通小型客车顺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村酿造厂路段时,其车与被告张国任驾驶的鲁C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伟受伤、两车受损,刘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是鲁C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承保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各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749.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00元、丧葬费23193.00元、处理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488.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36.00元、车辆损失27000.00元、价格认证费810.00元、停车费500.00元、血液检测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724856.00元。上述赔偿款中被告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749.00元,被告张国任赔偿163332.10元。被告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国任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我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X,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生前是章丘市供销社普集社职工,与原告景玲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刘龙。原告刘仕忠是受害人刘X之父,是章丘市供销社退休职工。被告张国任是鲁C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0时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2014年2月25日15时30分,受害人刘X醉酒后驾驶鲁AHQX**号普通小型客车顺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村酿造厂路段,其车越过中心线与顺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国任驾驶的鲁C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X受伤、两车受损,刘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刘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张国任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禁行标志、未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刘X的过错行为比张国任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1749.00元。2014年3月11日,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AHQ1**汽车损失价值为:27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1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乙醇定量检测费500.00元、停车费50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张国任支付赔偿款200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三人五天每人每天77.50元计算,共计误工费1162.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拆检费单据、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村委证明、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是鲁C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应当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张国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49.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00元、丧葬费23193.00元、价格认证费810.00元、停车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6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乙醇定量检测费500.00元是原告在处理事故中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根据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原告刘仕忠有退休工资,并非完全依靠受害人刘X赡养为生,故原告刘仕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刘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93694.50元,被告天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4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款项479945.50元被告张国任赔偿30%为143983.65元,减除被告张国任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余款123983.65元被告张国任应当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仕忠、景玲、刘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49.00元;二、被告张国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仕忠、景玲、刘龙死亡赔偿金、价格认证费、停车费、检验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3983.65元;三、驳回原告刘仕忠、景玲、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476.00元,原告刘仕忠、景玲、刘龙负担人民币1098.00元,被告张国任负担人民币53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永建代理审判员 于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