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二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2月20日被抓获,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释放,当日被拘传,2014年3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底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严某采用溜门翻阳台的手法,2次进入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颜路149号广裕酒楼,共窃得人民币1800元,软中华卷烟2条、芙蓉王卷烟2条、软苏烟卷烟3条及散装软苏烟卷烟8包等物,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032元。2014年2月15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严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景苑18号地下室,采用破坏挡板钻通风管入室等手法,3次共窃得人民币10元、绿南京卷烟1包、电缆线1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卷烟价格证明、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仇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严某继续将赃款赃物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