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975号原告王某甲,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刘某,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系被告刘某之弟,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已成年。我们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交流越来越少,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个儿子,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甲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