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刑公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徐飞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涧刑公初字第155号被告人徐飞飞,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暂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侯审。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飞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徐飞飞在本市涧西区武汉路香港城小区门口饮酒后,驾驶豫C2N0**号小客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涧西区武汉路联盟路口时,先与郝某某驾驶的豫CL86**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于某驾驶的豫CDY5**号小轿车相撞。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飞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6.6mg/100ml。案发后徐飞飞与郝某某、于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飞飞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徐飞飞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于某的陈述,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飞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飞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飞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辉审 判 员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