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于流洋、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流洋,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流洋,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爱菁,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宝来,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流洋、张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流洋及其辩护人吴爱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宝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于流洋、张某进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海燕公寓11-407室,以找人索要欠款为幌子,持刀威胁李某等四名被害人交出现金、手机,并暴力胁迫李某、赵某某、朱某某三名被害人至ATM机取款,当场共计劫取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及手机四部,后二人逃离现场、俵分财物。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1月18日4时许报警。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天津市西青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张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流洋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劫取的四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9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流洋、张某在各自亲属的协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各人民币220元,均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二被告人在各自亲属的协助下主动退缴赃款各人民币1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流洋、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彬、张某春、杜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缴款凭证等书证;涉案赃物手机及照片等物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的户籍、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于流洋、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流洋、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持刀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流洋、张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伙同于流洋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为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于流洋抓获,可以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流洋、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的坦白程度,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各自亲属的协助下积极退赃退赔,均取得了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于流洋、张某结伙持刀抢劫,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二被告人所具备的全部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于流洋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流洋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流洋的辩护人以其具备坦白、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为由,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其具备立功、坦白、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结伙持刀抢劫,属于严重暴力型犯罪,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流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流洋的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于流洋、张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38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80元、朱某某1500元、赵某某800元;获案赃物联想A60黑色手机一部、天语U86黑色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玲审 判 员 李正文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