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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2105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2105号原告:徐某某,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相恋,2006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某甲。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的修养、素质和家庭情况未能真正深入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个性粗野,长期遭被告打骂,因而双方于2008年协议离婚。后因考虑孩子幼小,双方于同年复婚。复婚后被告本应醒悟、珍惜失而复得的夫妻感情,但其恶习难改,仍然动辄打骂原告,甚至辱骂原告年迈老母,使原告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到极大伤害。从2012年5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累计超过13个月,分居过程中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人父职责。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且原告父母都健在,可帮原告照顾孩子,孩子归原告抚养可上最优质小学,对孩子的健康、教育、前途更有利。而被告在山东农村,家中无房,无稳定工作及固定收入,且性情暴躁,和孩子感情生疏。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抚养费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共同财产工程车一辆和雪佛兰QQ轿车一辆,价值13万元,双方平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自2012年下半年,双方感情确实有时好有时不好。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相识、相恋,2006年1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联系较多。2006年5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婚后至2013年5月10日双方感情一直较好,期间双方于2008年3月11日发生争吵后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年3月24日复婚。2013年5月10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分居至同年12月3日和好。2014年5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随即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自2003年2月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至2006年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接触时间较长,联系较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至2013年5月的七年时间里双方感情也较好。之后双方虽然陆续分居了近一年时间,对双方感情确有一定影响,但尚未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长期遭受被告打骂无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芸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