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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9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2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丽霞、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从2013年4月开始在被害人唐某、阮某夫妇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被害人家中当保姆。2014年4月1O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见唐某的女儿唐某美(小名“金金”,2012年5月出生)将两个盒子扔进垃圾桶,被告人祝某查看那两个盒子发现里面有一枚钻石戒指,便将钻石戒指拿到其住的房间从窗户扔到一楼花丛里,想以后待机取走。被害人唐某、阮某夫妇发现放在卧室写字台的抽屉内一枚白金钻戒不见了,便于2014年4月12日报警。经侦查,被告人祝某承认是其拿了被害人的白金戒指并扔到了楼下的花丛里,后民警在被害人家楼下的花丛里找到该枚白金钻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另查,2014年5月8日,被害人阮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祝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唐某、阮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毓玲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