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玉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玉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588号罪犯刘玉兵,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陕西省靖边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昌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2)昌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玉兵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5年5月11日起到2024年5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本院于2007年、2010年、2012年三次裁定减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对罪犯刘玉兵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刘玉兵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三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三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3年1月、5月、2014年1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3年4月获记功一次,2012年12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获表扬三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玉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兵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 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