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水县院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徐水县东史端乡刘庄村,因言语不和与张某发生争执,刘某甲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到徐水县公安局东史端派出所投案自首。2、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皮某、夏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户籍证明信;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