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周某,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巧玲,山西省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彬,山西省高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巧玲、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庭琐事吵吵闹闹,有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于2010年从家里搬出,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思想差异较大,无法沟通,虽有夫妻之名,实无夫妻之分,没有感情可言,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法恢复,经原告深思熟虑,希望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白某于2003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租住在某市某小区,因经常争吵,原告自2010年10月搬回娘家居住,之后再未与被告联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出现纠纷时应当予以谅解,用心经营婚姻。希望双方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学会包容和理解,及时沟通,增强理解。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白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审 判 员 王晓萤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天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