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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邹某与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76号原告邹某,农民。被告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三芝,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邹某诉被告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别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09年春,经人介绍我与别某相识恋爱,××××年××月××日,我们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邹歆格。由于我们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别某因家庭经济与我发生矛盾后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别某辩称:我与原告邹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代表夫妻双方没有感情或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们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后,只是双方未能好好在一起沟通,且离婚后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成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原告邹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别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邹歆格。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原告邹某与被告别某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后,别某外出打工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邹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别某以为了孩子身心健康的成长,不同意离婚,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婚后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与原告联系所致。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加强联系,多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有志人民陪审员  刘富刚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忠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