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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姜义得与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梁凤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姜义得,梁凤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玉斌,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义得,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凤展,男,汉族,居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9时32分许,原告姜义得驾驶鲁B×××××(挂车号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161KM+900M处时,与被告梁凤展驾驶的鲁S×××××(挂车号为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姜义得受伤,路产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梁凤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义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义得伤后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6083.4元。原告姜义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姜义得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因原告姜义得右胫骨上端缺失,需安装假肢。经济宁市天健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假肢(矫形器)装配意见:原告属右胫骨上端缺失(致残),该患者残端悬吊部位有疤痕,系中年男性、体态较胖,家庭主要劳动力。根据假肢(矫矫形器)分级规则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功能性全、重量轻、稳定性高的适用型右小腿假肢(矫形器)。国产适用型装配价格:28600元-31800元。假肢(矫形器)使用年限约三年,使用次数三百万次,初装假肢约需25天,每年维修保养假肢费约装配价格的10%。实际使用年限与本人活动量和体力劳动强度有关。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年×3年)×10次。被告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认为价格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对原告主张3年假肢更换年限有异议。原告姜义得父亲姜来进(男,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董官屯镇姜庄行政村110号);母亲姜薛氏(女,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址同前);原告姜义得父母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姜义得妻李美莲,其夫妻共生育子女两人,长子姜广飞(1995年7月27日出生),长女姜颖颖(2006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为鲁S×××××(挂车号为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被告梁凤展为该公司职工。鲁S×××××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梁凤展应负30%的赔偿责任,原告姜义得负70%的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凤展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姜义得职业系驾驶员,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维修费用、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原告姜义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70129.4元;包括医疗费26083.4元、伙食补助费272元(34天×8元)、护理费3400元(34天×50元×2人)、误工费16440元(120天×137元)、伤残赔偿金257550元(5151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4000元(30000元+30000元×10%/年×4年)×7次、抚养费60984元(6776元×17年+6776元×2年/2人)×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义得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义得损失165038.8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姜义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1元,由被告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原告姜义得负担806元。上诉人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姜义得提供的驾驶证、户口簿常驻人口登记卡证实,被上诉人姜义得为山东省巨野县董官屯镇姜庄村人,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审对被上诉人姜义得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姜义得答辩称,被上诉人姜义得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道路货物运输职业驾驶员,并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生活多年。被上诉人虽然户口性质为农村,但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明显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义得驾驶鲁B×××××(挂车号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时,与原审被告梁凤展驾驶的鲁S×××××(挂车号为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姜义得受伤,路产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梁凤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义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姜义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原审确定先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正确。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赔偿标准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姜义得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工作,并在青岛市黄岛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对此其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青岛市居住证、租房合同等证据,该证据均系有效证据,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1元,由上诉人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