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海与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孙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涛,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与被告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委托代理人李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雇佣我在荣成市哈理工西处干供热施工工作中,因两人掀起水泥板时,摔倒在阀门井口上,致左膝盖受伤。而后住进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治疗费被告已付,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017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2552元。被告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给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我公司表示认可,但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自己的人身损害,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当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雇工,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6月14日,被告安排原告与另外两名工友到荣成市公交公司院内从事修理阀门井劳务,原告与另一工友掀阀门井盖时,原告不慎摔倒,致左膝盖受伤,伤后被送往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至2013年7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3000元由被告负担,另被告在原告伤后支付原告相关费用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承醒、女儿孙丽莎进行护理,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2月,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2月24日,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为:1、孙海伤残等级为九级;2、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3、其住院前期(14天)需要2人陪护,住院后期(5天)和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15天)需要1人陪护。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12日,鉴定所出具威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海左膝关节损伤,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海外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被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其自身并不存在过错,申请证人杜元财出庭,证人杜元财出庭证实,“孙海是司机,到达工地后也要干活,还有一工友姜玉章,我们三人负责施工土建及阀门井,去年6月一天下午2时许,公交公司院内阀门井坏了,准备在旁边修一新井,挖好后我们砌井,周围有草坪,我们要在一块板上和灰,我们不知道这下面还有一个旧阀门井,姜玉章与原告掀井盖时,原告悬在井中,腿部受伤。”被告认为,通过证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选择和灰的地方不恰当,导致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籍登记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其工作中并无过错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2013年6月14日系为被告提供修理阀门井劳务期间受伤。与原告一起施工的工友杜元财出庭证实,原告与其一起修建阀门井,为了在水泥板上和灰,掀开附近的井盖,但他们均不知道下面有一旧井,原告不慎悬在井口,导致腿部受伤,原告本人并无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指挥管理缺位,未对劳务提供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从事劳务活动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根据被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875元(28264元×18年×2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原告由其妻子徐承醒、女儿孙丽莎进行护理,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应为2323元(28264元÷365天×30天);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原告日工资为80元,原告误工费为9600元(80元×30天×4个月);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为法人单位的基本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中因鉴定事宜花费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负担。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应从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海残疾赔偿金50875元;二、被告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海护理费2323元;三、被告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海误工费9600元;四、被告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海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五、被告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68368元,扣除被告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2000元,尚欠56368元,被告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孙海负担971元,被告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