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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朝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学振、南松兰、李美兰、李明星诉柳在浩、柳志红、柳志龙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振,南松兰,李美兰,李明星,柳在浩,柳志红,柳志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朝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李学振,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原告:南松兰,女,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原告:李美兰,女,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原告:李明星,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被告:柳在浩,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被告:柳志红,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被告:柳志龙,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原告李学振、南松兰、李美兰、李明星诉被告柳在浩、柳志红、柳志龙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学振、南松兰、李美兰、李明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递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李学振、南松兰、李美兰、李明星共同负担。审判员  金日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卞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