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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月与被上诉人夏世同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夏世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春光,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世同,男,汉族,1939年9月10日生,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洪智蕴(系夏世同妻子),女,汉族,1942年6月14日生。上诉人王月因与被上诉人夏世同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月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上诉人夏世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智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月、夏世同分别系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花园15幢706室、606室业主。2013年1月初,双方因噪音问题产生矛盾,夏世同认为王月家中发出噪音,影响休息;而王月否认家中系噪音源。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夏世同先后向黄埔花园小区浩瀚物业、梅园新村街道明故宫社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后宰门派出所、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治安大队、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京市工商局玄武分局孝陵卫工商所反映王月家中发出的噪音问题,上述单位均未能查明噪音来源。2013年11月12日,王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夏世同停止对王月名誉权和安宁隐私权的侵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庭审中,王月称夏世同到处散播谣言、说王月在家中非法制药,后到各部门恶意举报,从而造成各部门及周围群众对王月评价的降低,并且冲砸王月房门,造成王月母亲钱秀珍受惊后病情加重。同时由于不同部门经常到王月家中检查,超出了一般人能够容忍的限度,故夏世同侵犯了王月的名誉权和安宁隐私权。王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南京市工商局玄武分局孝陵卫工商所出具的经济户口检查表1份;3梅园新村街道明故宫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4、浩瀚物业保安夏兆明出具的证明1份;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后宰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份;6、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治安大队询问笔录2份;7、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挂号单及门诊病历各1份。夏世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第4份、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2份、第3份、第5份、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王月的证明目的。夏世同辩称王月家中长时间发出噪音,影响夏世同一家休息是事实,王月否认家中是噪音源与事实不符,其可以提供证人予以证实;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夏世同才被迫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目的是想解决噪音扰民的问题,在反映的过程中对方询问噪音的产生的原因,其才称怀疑王月家中制药,其从未散播谣言,捏造举报侵害王月名誉。夏世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谢某、陈某、梅某的书面证言及到庭陈述;2、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来访登记表1张;南京市工商局玄武分局孝陵卫工商所反映记录1份。王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言不能证明噪音来源与其家中;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其家中之所以受到药监、工商的检查是来源于夏世同的举报,夏世同称仅反映噪音问题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述两个部门根本不解决噪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维护其社会评价不被非法贬损的民事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王月、夏世同因噪音产生纠纷,夏世同遂向多个部门及机构反映噪音问题并称怀疑王月家中非法制药产生噪音,夏世同上述行为从主观上仅是想解决噪音问题并无侮辱、诽谤王月的故意,且从损害后果上看夏世同的反映及怀疑并未造成王月社会评价的降低,王月称夏世同到处散播其开设地下药品加工厂的谣言,但未能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夏世同的行为已造成公众对王月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构成对王月名誉的损害。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信秘密权以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方面。其中个人生活安宁权是维持安稳宁静的私人生活状态并排除不法侵扰的权利。本案中,王月称夏世同恶意举报,导致不同的单位及个人多次上门检查或电话询问,从而侵犯了王月生活安宁隐私权。夏世同辩称其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行反映,且内容是久未解决的噪音问题,其本人未侵入王月住宅,至于其他单位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调查是夏世同无法控制的。一审法院认为,夏世同因噪音问题未能与王月协商解决而向物业公司、居委会、工商、药监、公安进行反映,同时称“怀疑”王月家中进行非法制药,而物业公司依据与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而进行调查了解,居委会、工商、药监、公安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社会矛盾及对可能涉及到的违法行为上门或电话调查,王月应当充分理解并予以配合,上述行为并未夏世同故意为之亦未侵犯到王月的安宁隐私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夏世同的行为主观上并无侵犯王月民事权利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王月的实际损害,故王月认为夏世同侵犯其名誉权和隐私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王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理由为:1、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提交的两份重要证据径行判决,既违反法定程序,又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后宰门派出所调取被上诉人公安报警和部分录音片段,当日即邮寄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根据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判决书中也未提及该证据。2、被上诉人长期捏造事实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反映无过错,未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捏造上诉人非法开设地下工厂,对上诉人实施了将近1年多的恶意举报和骚扰,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家中私自进行药品加工,基本上24小时发生机器噪音,并称将继续投诉下去,玄武分局治安大队的询问笔录均能反映,公安报警电话求助表也可清楚反映出,被上诉人恶意举报的次数有书面记载。即便在上诉人配合检查之后,公安、社区和小区物业保安仍然反复多次到上诉人家中查勘,直接体现了这些服务管理和服务机构对上诉人的怀疑和不信任。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上述行径即使反映的事实有不实之处,也是正常的反映检举行为,该认定存在不当。本案被上诉人的行径由起先是怀疑上诉人是噪音源,上诉人让其仔细查找,被上诉人并未发现可疑情况,发展到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捏造上诉人非法制造药品导致24小时噪音不断的事实,有关具有行政职权已经变成被上诉人的侵权工具,这种外部的滋扰行为已经超过了一般人能够容忍的程度,公权力被被上诉人虚构的事实频繁发动的本身也是被上诉人滥用权利的体现。被上诉人夏世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诉人家噪音扰民、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正常生活的情况,完全属实,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噪音扰民的侵权行为。2、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派出所提供的电话录音,系断章取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家中发出的噪音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的困扰和伤害。3、被上诉人依照正当程序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噪音问题,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也仅仅是反映噪音扰民问题,没有恶意捏造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报警求助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两个电话多次报警,派出所为此多次到上诉人家中查勘,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侵扰,同时提供录音片段,证明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报警。被上诉人质证后认可多次报警,但认为其报警均因噪音问题。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经济户口检查表、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夏世同是否侵犯王月名誉权和隐私权。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竞争的权利,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名誉权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民法上所称侮辱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因噪音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因怀疑上诉人在家中非法制药产生噪音,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噪音问题,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被上诉人主观无侮辱、诽谤上诉人的故意,客观上亦无散播上诉人存在开设地下药品加工厂的虚假事实,并没有造成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事实,故不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侵权。而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对其个人信息和安宁进行支配的权利,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表现为公开,其后果为让公众知晓。现被上诉人只是将噪音问题反映给特定职能部门,有关职能部门上门检查系履行管理职责的正当行为,被上诉人并未向不特定或多数人公布不实信息,故不符合侵犯隐私权要有公开行为的行为要件,也没有产生损害后果。因本案双方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因噪音问题产生矛盾,被上诉人应正确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所表达的内容不得有情绪化倾向,否则不利于矛盾的有效化解。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程序违法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王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路进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礼苋速录员  陈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