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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辖终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广东新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新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商辖终字第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博罗先锋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博罗县城东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培德村27-28组。诉讼代表人: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负责人:单正益。上诉人广东新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耀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通中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5日,南通耀荣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代表南通耀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4月1日以(2013)通中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了南通耀荣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该所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南通耀荣公司财务账册显示,新峰药业公司尚欠该公司货款21338.44元,经管理人书面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1、判令新峰药业公司支付货款2133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峰药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且涉及破产企业协调等相关事宜,为方便查明案情,就地化解矛盾,将本案交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本案指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峰药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只能由原审法院审理。2、原审未送达应诉手续,即裁定下移管辖,属程序违法。3、新峰药业公司只欠江苏南通玻璃一厂少量货款,故南通耀荣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通中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对被申请人南通耀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通中商破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宣告南通耀荣公司破产。2013年11月11日,本院批复同意原审法院将因南通耀荣公司破产清算引发的两类相关级别的破产衍生民商事案件交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是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二是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于原审法院受理对南通耀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件之后,且诉讼主张为南通耀荣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新峰药业公司清收所欠南通耀荣公司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属有关破产债务人南通耀荣公司的民事诉讼,依照上述有关规定,本案应当属于受理南通耀荣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原审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52号通知所印发的《关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本案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受理之前,原审法院已就因南通耀荣公司破产衍生所产生的相应级别的民商事案件的指令管辖报请本院,并经批准同意。本案讼争标的额为21338.44元,属于本院批复同意可以下移管辖权的情况之一,故原审法院将本案裁定下移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本院批复精神。新峰药业公司关于本案只能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家祥审判员  潘金芳审判员  郭晓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