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5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茂军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徐茂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559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太源井。法定代表人:樊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湧,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茂军,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茂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837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湧、徐茂军之委托代理人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徐茂军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7月11日,徐茂军与高阀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徐茂军作为高阀公司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项目的代理,参与高阀公司2008XM-XQDSⅡ-YQZB-07招标文件的投标,由徐茂军自己承担居间服务所发生的有关费用;高阀公司应在收到业主货款之日起15日内,按最终签署合同总额的8%支付给徐茂军代理佣金(该项目后续追加的合同也执行此比例),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徐茂军(协议书中的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签订协议后,徐茂军认真履行了《代理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应尽的义务,于2008年9月17日收到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编号为2008XM-XQDSⅡ-ZBTZ-07(AC)《中标通知书》,中标的范围包括A、C两个包,产品用于西二线西段站场球阀,总金额8000万余元。由于高阀公司承包经营权出现改变、内部发生纠纷,导致被业主中止履行合同,最终把A包、C包委托给成都某阀门公司负责执行。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考虑到高阀公司前期确为A、C包购买部分原材料的事实,决定由高阀公司继续执行与A包相同标的用于西二线东段工程,合同总价为2980万元。高阀公司从未向徐茂军披露其与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未通知徐茂军已收到业主货款的信息,也未向其支付佣金。徐茂军此前曾多次去电话和函件,高阀公司始终未给予解决。因高阀公司企业内部纠纷等原因,导致被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取消A、C包的中标合同,给徐茂军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高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无过错方(乙方)”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西段)代理佣金6389607.76元的损失。高阀公司也未按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向徐茂军支付”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东段)追加合同代理佣金2384000元。原中标合同及追加合同佣金总额为8773607.76元。双方虽然签订的是代理协议书,但实质上是居间合同,且徐茂军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由于高阀公司的行为给徐茂军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阀公司给付徐茂军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西段)项目代理佣金6389607.76元;2、高阀公司给付徐茂军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东段)项目追加合同代理佣金238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阀公司承担。高阀公司辩称,第一,徐茂军所依据的代理协议书属无效合同。首先从代理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及所约定的内容看,这是一份无效合同。代理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7月11日,而投标邀请函中投标的截止时间也是2008年7月11日,即在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书之前,高阀公司已完成了技术交流、商务谈判、标书的制作和投递。同时,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徐茂军的服务内容:”乙方负责做好主要的业主、设计、招标、评委、技术和商务等主要负责人的工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开支”来看,该约定事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第二,对于高阀公司的中标,徐茂军未做过任何工作。高阀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从2008年6月19日接到投标邀请函到制作投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徐茂军从未参与,徐茂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做了什么工作。高阀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徐茂军当时是高阀公司的员工,是履行职责,与代理协议书无关。第三,代理协议书假定有效,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也应驳回徐茂军的诉讼请求。首先,徐茂军在起诉状中自认代理协议书实质上是居间服务合同,但其缺乏居间服务的基础条件,没有进行,也不可能进行居间服务;代理协议书中第三条、第四条约定获取佣金的条件为一是高阀公司签订合同,二是高阀公司收到货款。本案中所涉”西二线球阀采购”虽然中标,但最终因业主取消而没有签订合同,更谈不上收到货款。其次,高阀公司有强烈的签订中标合同的主观愿望,并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是业主取消合同,高阀公司并无过错。第四,西气东输二线(东段)的业主(招标单位)是中国石油物资公司,而代理协议书中所涉的业主(招标单位)是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单位,故徐茂军所称的2980万元的合同不是追加合同,与其无关,徐茂军要求高阀公司支付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徐茂军自认代理协议书是与承包方李宗超签订的,故徐茂军起诉主体有误。综上,高阀公司不同意徐茂军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19日,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受中国石油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委托,为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采购西段用球阀,进行邀请招标,特向高阀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高阀公司参与投标。投标项目名称: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西段用球阀招标项目;招标编号:2008XM-XQDSⅡ-ZBTZ-07;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2008年7月11日。招标人: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2008年7月11日,高阀公司(甲方)与徐茂军(乙方)就中油管道”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项目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认可乙方作为甲方在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项目的代理,配合甲方参与2008年7月12日标书编号:2008XM-XQDSⅡ-YQZB-07的投标。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做好投标所需工作,做好投标所需工作,负责做好主要的业主、设计、招标、评委、技术和商务等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承担由此产生的开支。甲方同意按照最终签署的合同总额和在该项目追加的合同总额的8%作为给乙方的佣金(税后、现金支付,乙方不出发票,其中已包括乙方垫付的业务费用支出)。付款方式:与收到业主货款同比例,收到业主货款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付给乙方个人卡号。2008年9月17日,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向高阀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高阀公司为A包、C包中标单位,在接到该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与买方签订合同。后双方未就中标通知书中所涉内容签订合同。2009年10月10日,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买方)与高阀公司(卖方)签订《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手动全焊接球阀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供手动全焊接球阀,数量223套,合同价款2980万元。经询问,徐茂军及高阀公司均认可上述货物用于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东段。一审庭审中,徐茂军提交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2008年9月17日,按照评标结果,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自贡高阀)中标西二线西段站场球阀A、C包,我公司发布了编号为:2008XM-XQDSⅡ-ZBTZ-07(AC)中标通知书。2008年10月下旬,我公司得知自贡高阀因承包经营权出现改变、内部发生纠纷,工厂大规模罢工、停产,对于在建的管道工程造成了较大影响,我公司及主管部门均非常重视上述情况,派出考察团到自贡实地考察,鉴于自贡高阀特殊情况和内部纠纷,为降低风险,确保国家重点工程西二线进度需求,公司按法律规定中止履行合同。后经双方协商,由成都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履行自贡高阀原中标的A包、C包,成都高压阀门最终成交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柒仟玖佰捌拾柒万零玖拾柒元整(79870097),其中A包为24164476元。考虑到自贡高阀前期确为A包、C包购买部分原材料的事实,并结合西二线工程建设情况,决定由自贡高阀继续执行与A包相同标的用于西二线东段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贰仟玖佰捌拾万元整(2980万元)。目前此合同已执行完毕,部分货款已支付。”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高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徐茂军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人于2008年6月份期间就与股份公司的承包方总经理达成了西二线的代理协议,由于外界盛传禾嘉将收回经营权,加上公章是发包方保管,为确保本人利益不受损害,本人向吴×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2008年7月7日,在首都大酒店,由樊平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吴×、姚兵均在签字现场。该代理协议是本人与股份公司承包经营方签署的,不是与发包方签署的......”。徐茂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称:在上述证明中其表示代理协议是与高阀公司承包经营方签署的,不是与发包方签署的内容,因其对法律不了解,误认为是与承包经营方签订的,其真实意思是代理协议是其与承包方经营管理下的高阀公司签订的,不是与发包方经营管理下的高阀公司签订;该份协议是在临开标前补签的;协议书上有法定代表人樊平签字及高阀公司的盖章,权利义务应由高阀公司承受,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其无关。一审庭审中,证人吴×出庭作证,吴×表示在其任高阀公司总经理期间徐茂军一直在为该公司做代理工作,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在代理过程中,徐茂军发现发包方对承包方进行内部审计、收缴了承包方的财务、印章审批权等问题,要求补签代理协议。代理协议书系高阀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平亲自签署的。徐茂军主要是帮助高阀公司做好业主等主要负责人的工作,做好高阀公司的宣传、推荐工作,消除高阀公司的不良影响,打消业主对高阀公司的顾虑。徐茂军的代理行为在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完成。高阀公司虽就西二线西段A包、C包中标,但招标方取消了,双方没有就该项目签订合同,但高阀公司继续履行西二线东段工程,双方最终签订了2980万元的合同。一审法院另查,2005年8月1日,高阀公司(甲方)与福建永立信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信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所有的经营管理活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开展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所有的责任事故以及带来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合作期限十年,自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2006年1月3日,高阀公司作为甲方,永立信公司作为乙方,李宗超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5年8月1日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三方一致同意终止原合同;本协议签署后,由丙方和甲方重新签署新的合作协议或者合同,在新合同签署之前,原合同中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丙方承接。李宗超与高阀公司签署协议书后,作为新的承包经营者,李宗超于同年1月5日向高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李宗超,授权吴×,作为本人的全权代表,履行与贵公司前述的合作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请贵公司根据双方已签署的合同、协议,给予相应的任命和管理权、配合。”同日,李宗超向吴×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吴×先生,作为本人的全权代表,负责承包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期间的一切管理和经营,按合同约定出任董事和总经理,与发包方协商草签新承包经营合同。在授权期间或本授权未撤销前,被授权人的签字本人均认可。本授权期限是:自2006年1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7年9月13日,高阀公司任命吴×为该公司总经理。2008年10月20日,高阀公司作出《终止协议通知书》;同日,高阀公司作出《关于免去吴×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决定》,免除了李宗超委托的经营管理人吴×的总经理职务。高阀公司的经营权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至今已由高阀公司经营。2010年6月18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自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阀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终止协议通知》有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茂军与高阀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高阀公司虽称代理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为该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徐茂军虽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谈到:”该代理协议是本人与股份公司承包经营方签署的,不是与发包方签署的。”但从代理事项上看,徐茂军所从事的代理活动对外宣传的是高阀公司,其代理行为是配合高阀公司参与投标,委托事务的结果由高阀公司承受;李宗超与高阀公司企业经营权承发包关系系该公司内部关系,在对外责任承担上徐茂军可向高阀公司主张权利;从形式上看,签订代理协议书的主体为高阀公司与徐茂军,该协议书上既有高阀公司的盖章又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平的签字。故高阀公司提出的代理协议书系徐茂军与承包经营方李宗超签订,本案诉讼主体有误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代理协议书约定,高阀公司按照最终签署的合同总额和在该项目追加的合同总额的8%作为给徐茂军的佣金。鉴于高阀公司就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西段站场球阀A包、C包已中标,但招标方最终未能与高阀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与成都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79870097元的合同。同时,招标方考虑到高阀公司前期确为A包、C包购买部分原材料的事实,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与高阀公司就西气东输二线管道东段工程签订了价款为2980万元的合同。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定高阀公司给付徐茂军代理佣金300万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一、高阀公司给付徐茂军代理佣金三百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徐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高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仍持原一审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徐茂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二审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8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高阀公司公司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审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徐茂军诉讼主体错误,其请求应予驳回,代理协议实际相对方是高阀公司承包人李宗超。3、代理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并且徐茂军没有履行也不可能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要求再审驳回徐茂军的诉讼请求。徐茂军同意原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有关徐茂军与高阀公司所订立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837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