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曲志仁诉曲志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志仁,曲志成,曲志敏,曲志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569号原告曲志仁。委托代理人方桂玲(原告曲志仁之妻)。被告曲志成。委托代理人陈哲明。第三人曲志敏。第三人曲志滨。原告曲志仁诉被告曲志成、第三人曲志敏、第三人曲志滨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桂玲、被告曲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哲明、第三人曲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曲志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志仁诉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曲志敏、第三人曲志滨之母XX惠承租的公产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4月9日办理完毕拆迁手续。被告曲志成告知原告曲志仁拆迁款共计140万元,每人可得35万元。该房屋拆迁前,原、被告及第三人曲志敏、第三人曲志滨关于拆迁款的分配签订《协议》一份,另被告曲志成为原告曲志仁出具《欠条》一份。现拆迁款已被被告曲志成领走,故原告曲志仁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曲志成给付原告曲志仁拆迁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曲志成承担。被告曲志成辩称,一、纵观原告曲志仁的诉讼请求与事实陈述,本案原、被告并不存在返还事由的基础法律关系。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返还的法律情形应包括物权法上的物权返还请求权、债权法上因合同撤销形成的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原告曲志仁的诉求依据为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结合本案事实,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曲志敏,原承租人XX惠去世后,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已经用公证方式自愿放弃承租权,将承租权变更为现承租人被告曲志成,故被告曲志成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对原告曲志仁返还财物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原告曲志仁不能说明诉讼标的金额的具体性质,应以原告曲志仁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被告父母所遗留的诉争房屋的遗产继承问题,故原告曲志仁应以遗产继承纠纷另行起诉,并依据法律规定列明所有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二、原告曲志仁在诉状中所述《协议》及《欠条》,因具有欺诈、胁迫情形,依法属于可撤销范围,故被告曲志成保留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即便本案最终以合同债权予以裁判,本案的给付款项也只限于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有住房使用权纠纷案件的调查与分析》对此有明确的表述。另外,父母在世时原告曲志仁已获得另外一间房屋,所以在办公证前,四人说好,诉争房屋拆迁后,原告曲志仁不再主张权利。但后来原告曲志仁反悔,并且威胁说如果不签订四人均分的协议,就不去办理公证。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原告不予配合。四人签订的《协议》及《欠条》都是在原告曲志仁的胁迫下才签订的。第三人曲志敏述称,诉争房屋原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曲志敏、第三人曲志滨父母的房产。第三人曲志敏一直和父母居住并照顾父母。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部分(约120余万元)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曲志敏、第三人曲志滨四人平均分配。除房屋补偿款四人均分外,其他费用应由第三人曲志敏个人所有,故不同意原告曲志仁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曲志滨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曲志敏、第三人曲志滨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曲文祥于2007年4月3日去世,其母XX惠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本案诉争房屋原系XX惠承租的企业产房屋。因河西区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四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项目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故该房屋亦属于被征收范围。该房屋被征收前,第三人曲志敏在此居住。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曲志敏、第三人曲志滨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位于河西区××××××房屋是父母所遗留,由四子女共同享有;二、为办理拆迁,过户大哥曲志成名下;三、房屋拆迁补偿款由曲志成负责付给曲志仁、曲志敏、曲志滨各四分之一;四、曲志仁放弃后院。以上四条,四人自愿认可”。同日,被告曲志成为原告曲志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待拆迁款下来,四分之一由曲志成付给曲志仁”。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曲志敏、第三人曲志滨在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对《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曲志成。2014年5月7日,被告曲志成与征收部门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三.(一)货币补偿项下记载:“甲方(征收部门)给予乙方(被告曲志成)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285715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000元、设施设备迁移补助费3120元、临时安置费7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4271.20元、装饰、装修费32034元、乙方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搬迁的,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1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517140.20元。”上述款项已划入被告曲志成在招商银行天津分行的账户,诉争房屋现已被征收。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曲志敏、第三人曲志滨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产生争议,故原告曲志仁呈讼本院。后原告曲志仁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曲志成给付拆迁款40万元。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曲志仁申请,对被告曲志成在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账户内存款40万元依法予以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曲志仁提交的《协议》、《欠条》、被告曲志成提交的《公证书》、《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款,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曲志敏、第三人曲志滨之父母生前所遗留房屋因被国家征收所获得的补偿费用。原、被告及第三人曲志敏、第三人曲志滨作为同胞兄弟姐妹,本应念及父母之恩及手足之情,协商解决拆迁款的分配问题。但双方锱铢必较,互不相让,以致对簿公堂。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只得依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协议》中拆迁补偿款所包含的范围问题。顾名思义,拆迁补偿款是征收部门针对被征收房屋所进行的补偿。但房屋内有实际居住人的,则应将拆迁补偿款区分为对房屋的补偿与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两部分。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况。经查明,诉争房屋被征收前,第三人曲志敏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在分配拆迁补偿款时,应将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设施设备迁移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装饰、装修费等费用剔除,只分配剩余款项,即被征收房屋补偿款1285715元。关于具体分配方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曲志敏、曲志滨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及被告曲志成为原告曲志仁出具的《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故被告曲志成应按《协议》和《欠条》之约定给付原告曲志仁被征收房屋补偿款1285715元的四分之一,即321428.75元。原告曲志仁主张被告曲志成给付40万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曲志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曲志仁诉请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曲志成给付原告曲志仁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321428.75元;二、驳回原告曲志仁要求被告曲志成给付拆迁补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曲志仁承担1179元,被告曲志成承担6121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曲志仁承担495元,被告曲志成承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起泉代理审判员 潘 烨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廿四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