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旋芳与被上诉人广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旋芳,广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4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旋芳,司机。委托代理人黎和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县渠洋镇龙岗村龙岗屯。法定代表人张怀青,广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旋芳与被上诉人广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碧绮、审判员杨玉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旋芳的委托代理人黎和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由王中江承包,其雇请李济平驾驶。李济平因脚部受伤无法驾驶车辆,请原告顶替其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四天。2012年11月23日22时许,原告黄旋芳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德保县往靖西县方向行驶至都安街路口路段时,车辆冲出公路外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原告向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仲裁委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作出靖劳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处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本案中,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但该车由王中江承包,其雇请李济平驾驶,李济平因脚部受伤无法驾驶车辆,又雇请原告顶替其驾驶该车辆,因此原告与王中江存在雇佣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王中江承担。同时原告至该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始终不能提供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的证据,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者被告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未申请其他知情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又不提供与其相关用工人员工资支付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或者招工登记表、报名表及考勤记录等证据。综合案件有效证据,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旋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旋芳负担。上诉人黄旋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他们不知道,这不是事实,假如上诉人不是他们的员工,上诉人不可能进到公司把车开出来。2、���诉人提交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聘请的司机,被上诉人以证明上的公章为伪造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又没有对该证明上的公章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在住院其间,为能够给自己的员工(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出具《证明》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保险公司经核实后,给了上诉人30000元赔偿。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已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证裁判。被上诉人信发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车辆都是承包给外面,所有的司机聘用等相关事情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事故发生���时侯上诉人为什么驾驶鲁P×××××号车辆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的工资也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发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中江作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包人,其雇请李济平驾驶,因李济平脚部受伤无法驾驶车辆,李济平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3日雇请上诉人顶替其驾驶该车辆,2012年11月23日晚,上诉人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故。事故发生后,为顺利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李济平雇请,故其与王中江、李济平存在雇佣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王中江、李济平承担。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旋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