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闫宏、徐泽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闫宏,徐泽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湖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兴魁。委托代理人郑菲。被告闫宏。被告徐泽宇。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诉被告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闫宏、徐泽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兆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代理审判员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德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科泰公司、九鼎公司、闫宏、徐泽宇的银行存款1083.9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钢、许湖云,被告科泰公司及闫宏、徐泽宇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九鼎公司的代理人江兴魁、郑菲,被告徐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邦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科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科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9.3‰,被告九鼎公司及被告闫宏、徐泽宇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科泰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科泰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科泰公司不能归还借款,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科泰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展期到2013年9月16日,被告九鼎公司、闫宏、徐泽宇继续为《借款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科泰公司仍不还款,被告九鼎公司及闫宏、徐泽宇也拒不履行代偿义务,原告曾多次催促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科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5.8万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以及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8.6‰计付的利息;2、被告科泰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281370元;3、被告九鼎公司及闫宏、徐泽宇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德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工商登记信息和个人信息,鄂金办发(2011)80号文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9.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同时,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证据三:《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证明九鼎公司为科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闫宏、徐泽宇为科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五:《借款展期合同》,证明经原告与科泰公司协商本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3年9月16日。证据六:《同意贷款发放通知书》,证明九鼎公司为该笔借款展期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股东展期担保函》,证明被告闫宏、徐泽宇同意为贷款提供展期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八:《授权委托书》,证明徐泽宇委托他人签名。证据九:《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科泰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一:《借款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科泰公司约定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30‰。被告科泰公司及闫宏、徐泽宇答辩称:原告跨行政区域经营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约定逾期利息上应只加收30%—50%,而原告加收100%超过了法律规定,也超过了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应该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关于被告徐泽宇的名字并不是被告徐泽宇本人所签,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科泰公司及闫宏、徐泽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九鼎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原告跨区域经营,违反了工商管理法规,违反了金融法规,同时小额贷款不能超过50万元。原告通过这种方式偷漏国家税收,是标准的违法行为,所以合同无效;九鼎公司已经委托相关人员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分8次偿还了222.1万元,只剩下出借本金777.9万元,因此,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应该依法计算。被告九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8张网上转账交易凭证,证明九鼎公司已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账222.1万元,该款应冲抵借款本金。经庭审质证,被告科泰公司及闫宏、徐泽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徐泽宇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证据十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约定利率高出国家规定,高出部分不应保护。被告九鼎公司同意被告科泰公司及闫宏、徐泽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但同时认为已支付的222.1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律师费应按欠款的实际数额计算收取。原告对被告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系被告科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科泰公司、闫宏、徐泽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科泰公司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德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德邦公司与被告科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德邦公司借给被告科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息9.3‰;若科泰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上加收100%的罚息,若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则在约定利率上加收200%的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科泰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被告闫宏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德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九鼎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与原告德邦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被告闫宏、徐泽宇、九鼎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同时,被告闫宏在《保证合同》保证人一栏中代徐泽宇签名。2013年4月17日,被告徐泽宇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壹仟万元,期限三个月。本人为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占股45%,本人同意我公司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三个月。本人授权委托人闫宏办理贷款事项,代理本人行使股东权利,本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人的代理权限如下:代表公司参与本次贷款相关会谈;代表公司签署与本次贷款相关的申请、合同、会签、备忘等文件;代表公司接收、交付德邦公司需要的各项文件、权证、资质证件等;代表公司签订本次贷款的其他延伸文本。受托人执行本项贷款事宜的行为和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及公司予以承认并承担其法律责任。”2013年4月19日,原告德邦公司与钟小萍双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该借款由德邦公司委托钟小萍支付给科泰公司。同日,钟小萍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科泰公司转账4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后原告德邦公司与被告科泰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息30‰。2013年7月15日,原告德邦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科泰公司作为贷款人,九鼎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时间延期到2013年9月16日,同日被告闫宏、徐泽宇向原告科泰公司出具《股东展期担保函》,其同意为该笔贷款进行展期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展期借款到期后两年以内,2013年7月19日,被告九鼎公司签署《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同意为该笔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科泰公司通过闫友明等人账户于2013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2日、8月30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25日、12月2日向原告德邦公司偿还借款32万元、31万元、30万元、31万元、31万元、33万元、33万元、1.1万元,共计222.1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德邦公司为向被告科泰公司、九鼎公司及闫宏、徐泽宇催收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2012年7月6日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科泰公司、闫宏、徐泽宇抗辩原告德邦公司超过核准的“经营区域”经营、“贷款金额超过50万元”等事由,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规章,具体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的依据,故被告科泰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9.3‰及罚息月利率18.6‰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德邦公司要求被告科泰公司按月利率18.6‰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德邦公司与被告科泰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对原借款合同中签订的9.3‰的月利率重新约定为月利率3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于被告科泰公司已向原告德邦公司偿还的借款222.1万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对于超过的部分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减。截止2013年12月2日被告科泰公司尚欠原告德邦公司本金为918.831346万元(利息及本金计算明细见附表)。被告九鼎公司主张已偿还的222.1万元借款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徐泽宇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2013年4月16日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的签名不是被告徐泽宇亲笔所签而是由闫宏代签,但是在2013年4月17日,被告徐泽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被告徐泽宇针对本次借款和提供保证事宜,授权闫宏办理,对受托人执行贷款事宜的行为和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被告徐泽宇均予以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日期在《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其实质为被告徐泽宇对被告闫宏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泽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泽宇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借款人清偿和担保人保证的范围,且符合律师行业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虽然原告德邦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万元,但其只主张律师代理费281370元,故对原告德邦公司要求被告科泰公司、九鼎公司及闫宏、徐泽宇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813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科泰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德邦公司要求被告科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九鼎公司及闫宏、徐泽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德邦公司要求被告九鼎公司及闫宏、徐泽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科泰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的利息11000元,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8.831346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支付逾期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1370万元。三、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闫宏、徐泽宇对被告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1836元,由被告湖北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闫宏、徐泽宇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21010400003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兆勇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