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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姚公前与长兴县升华耐火器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公前,长兴县升华耐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姚公前。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委托代理人:王源池。被告:长兴县升华耐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华。委托代理人:吴春平。委托代理人:徐王敏。原告姚公前诉被告长兴县升华耐火器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黎静、代理审判员殷浪、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公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成伟,被告长兴县升华耐火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公前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公司从事烧电焊工作。2012年2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输送机压伤,后被送至湖州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6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76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9651.40元、护理费6589.2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96499.81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6499.81元。原告姚公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画溪街道长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指示工作时身体受损经过的事实;2、湖州九八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及伤势情况;3、医疗收费专用发票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及组成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9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半月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普通焊工安全操作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焊工操作资格的事实;7、陈正荣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长兴县升华耐火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为其工作,而是将被告单位的输送带承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承包金额,所以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控制、支配的关系,并且被告单位没有指定工作场所和限定时间,而是一次性将该业务发包给原告进行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所以本案应当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原告操作过程中严重违章操作从而导致受伤,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次数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主张偏高;鉴定费按发票实际支出,其他由法院进行审核。四、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出于原告的家庭情况已经出借给原告16500元,并且支付原告医药费38446.74元。被告长兴县升华耐火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四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因为经济条件困难向被告借款13000元,其中二份是原告本人书写,另外两份是原告的妻子王伟琴书写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两份(原件在原告处),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8446.74元的事实;3、领款收据一份(金额3500元),证明被告将输送带三条及升降设备承包给原告的事实;4、名片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进行协商商定承揽款项的事实;5、证人李某由于个人语言理解和表达的问题,未作出对本案有实质内容的证言;6、证人陈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主要证明事发前,证人陈某到被告厂里去有事,看到有人在做输送带,就咨询被告法人多少钱一条,被告法人回答说一千块钱一条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长兴县升华耐火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5日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公前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姚公前在2012年2月4日致右髋部、左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在9个月左右属基本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限在2个月左右属基本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1.5个月属基本合理”。本案审理期间,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向有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1、2014年5月9日,本院向宋鹤兰(系长兴县长桥珍珠岩制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其向本院陈述:姚公前主要从事机修设备维护工作,宋鹤兰所在公司和姚公前关于费用的结算有时候是算多少钱一天,也有估算一下(要维修的东西)直接包给姚公前的情况;姚公前出事前,其在被告处干活等内容。2、2014年7月4日,本院向陈正荣进行了询问,其向本院陈述:原告姚公前是在2012年阴历正月十三受伤的,是因为被告老板张利华要求将输送机推到固定的场所看一下高度,陈正荣说输送机还没有牢固,但被告老板张利华不听,推的过程中输送机倒下来将原告压伤;被告老板张利华要求姚公前和陈正荣做输送带,相关材料由被告提供,并按照其要求制作,每人每天工资200元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虽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部分证明对象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和调查笔录,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姚公前与被告长兴县升华耐火器材有限公司就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制作输送带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2012年春节前,原告姚公前和陈正荣开始在被告厂区内制作输送带。2012年2月4日上午,被告总经理张利华要求原告姚公前和陈正荣将还未固定的输送机推到固定场所看一下高度,在推动过程中输送机倒下将原告压伤。原告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4日入院,同年2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左胫下段及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前皮肤擦伤等,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8446.74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013年3月4日原告姚公前为拆除内固定再次入院,于2013年3月8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药费7602.21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另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姚公前因外伤至右股骨头骨折伴脱位、左胫骨下段骨折术后,右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标》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含住院)建议为9个月,护理时间(含住院)建议为2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2014年1月21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项目内容与原告自行鉴定项目内容一致,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再查明,原告姚公前及其妻子王伟琴因本次事故从被告处已领取人民币13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兴县升华耐火器材有限公司为公司而不是个人,其与原告姚公前之间形成的并非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是个人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案由的变更对原、被告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关于原告姚公前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38446.74元+7602.21元=4604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4、误工费,原告主要从事机械维修等相关工作,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制造业”33186元/年的标准计算,270天×90.92元/天=24548.4元;5、护理费60天×109.82元/天=6589.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诉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2013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6106元/年×20年×20%=64424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证,且与实际所需不符,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后果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70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52860.55元。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费用19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关于原告姚公前与被告长兴县升华耐火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利华在指示原告工作时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名专门从事机械工作的人员,缺乏足够的安全意识,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工作时未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亦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本次事故被告长兴县升华耐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公前自负30%的责任。综上,原告姚公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860.55元,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仍需负担(152860.55元-7000元)×70%+7000元-13000元-38446.74元=57655.65元;原告自负(152860.55元-7000元)×30%=4375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升华耐火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公前5765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公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元(缓交),由原告姚公前负担1209元,被告长兴县升华耐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静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