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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绰号“耳朵”、“小李”,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戈某在响水县小尖镇豫园小区工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发生口角,持铁锨殴打被害人曹某,后被人拉开。随后,被害人曹某一直尾随被告人戈某至工地宿舍门口,两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戈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曹某捅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曹某躯干部及肢体多发性创口,损害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过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戈某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曹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曹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戈某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口头准予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附带民事诉状等书证,证人龚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曹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