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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尹某某、吴某、付某某等诉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吴某,吴帮某,付某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尹某某,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通城县人,住崇阳县。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吴某,女,1995年11月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女。原告吴帮某,男,2001年10月2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尹某某,系吴帮某之母。原告付某某,女,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系受害人之母。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伊玲,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吴某、吴帮某、付某某与崇阳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勇,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之近亲属吴某国持钓竿正常通过崇阳县某镇某村4组李家鱼塘时,因被告运营的10Kv高压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不符合法定标准,导致吴某国触电身亡。2013年5月2日,在崇阳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确认吴某国系10KV高压线触电死亡;2、确认吴某国出事地点10KV高压线高度为5.26米;3、由被告先行赔偿原告15万元,被告赔偿后,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判决赔偿费用低于15万元,原告不得向被告追偿,该赔偿费用15万元为一次性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赔偿费用超过15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如果原告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赔偿费用15万元为一次性赔偿;4、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由反悔方承担全部责任等。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依约向原告给付了赔偿费用1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67814.30元,被告已赔偿150000元,尚应赔偿417814.30元。综上,本案触电区域为李家塘鱼塘处,公众活动场所,周边建有房屋,当属居民区。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第13.0.2条款之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5米。本案中,被告运营的10KV高压线(高压电杆横担处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为5.26米。被告明知其从事高压作业的线路不符合法定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竟不克尽控制高度危险责任,并放任该高压危险于时时刻刻危及人民生命,乃致造成原告之近亲属触电死亡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417814.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崇房权证天城镇字第A19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居住情况;(2)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执行。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1)本案高压触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被告在触电事故发生地点运营的10KV高压线(高压电杆横担处)导线与地面之间的距离为5.26米,以及发生高压触电事故的根本原因;(3)被告已依约支付150000元,对余下的人身损害,原告有权向法院主张权利。证据3,2013年5月2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1)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吴某国系触电死亡。证据4,通城县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被扶养人付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据5,照片3张。显示本案高压触电事故发生的地貌概况。证据6,证人陈正义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花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50元。被告辩称,对受害者吴某国触电身亡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事故现场高压线高度为5.26米,没有现场勘察图,没有证据证明;受害者因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之责,应承担30﹪-4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计算中雇请丧夫料理丧事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外计算;被扶养人付某某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虽有个别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但所证明的内容均与本案相关联,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可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本案触电事故发生于崇阳县某镇某村4组鱼塘边,属非居民区。2013年5月1日,原告尹某某之夫吴某国在钓鱼时,肩扛钓鱼竿从鱼塘堤岸经过,钓鱼竿触到距地面仅5.26米的10KV高压线时致触电死亡,而该高压线路属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所有。2013年5月2日,经崇阳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崇阳县供电公司与受害人吴某国的亲属即本案原告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由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先行赔偿受害人亲属150000元;(2)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后,受害人亲属必须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款低于150000元或受害人不起诉,受害人亲属不得再要求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赔偿,该150000元为一次性赔偿款;(3)如果法院判决赔偿款超过150000元,超过部分由归原告尹某某、吴某、吴帮某、付某某所有。被告已按该协议赔偿原告150000元。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在崇阳县青山供电站管辖的磨刀村4组10kv高压线下,高压线距发生事故的塘墈地面垂直距离为5.26米,高压线下无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0.2条规定:10kv架空高压线路在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为5.5米。同时查明,原告尹某某、吴某、吴帮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居住城镇多年,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付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居住在农村,故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付某某共有包括被害人吴某国在内5个扶养人。经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52元(22886元/年÷365×3人×4天),被扶养人有被害人的母亲付某某、女儿吴某和儿子吴帮某三人,经计算,该被扶养人吴某的生活费为3624元(14496元/年×0.5年÷2),被扶养人吴帮某的生活费为39864元(14496元/年×5.5年÷2),被扶养人付某某的生活费为14879.80元(5723元/年×13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58367.8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故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无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只要不存在被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的情形,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就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不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且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具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肩扛钓鱼竿从高压线下经过,因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会引起高压触电的危险,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崇阳县电力公司负80%的责任,受害人自负20%的责任。(二)关于被扶养人吴某、吴帮某、付某某的生活费。原告吴某、吴帮某系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原告付某某系受害人的母亲,且年满60周岁,均是受害人吴某国的法定被扶养人。但原告吴某、吴帮某主张的生活费年限有误,分别应为0.5年和5.5年。原告付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但其系农村户口,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等相关证据,故其扶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三)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四)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应计算其亲属办理丧事而遭受的误工损失。计算时间一般以三至七天为宜;亲属的范围原则上为死者近亲属及近亲属配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可依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520509.3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21407元(495509×0.8+25000),其它损失应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吴某、吴帮某、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1407元整(已付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尹某某、吴某、吴帮某、付某某其它损失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7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20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负担5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柏伟审 判 员  金利维人民陪审员  刘培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艾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