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沈玉珍与王立美、王睦、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珍,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王睦,王立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沈玉珍,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路。法定代表人王睦,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睦,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立美,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沈玉珍与被告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超公司)、王睦、王立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月萍,被告润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睦、王立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珍诉称,王睦、王立美系夫妻,与原告是同乡兼同学。2012年11月1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三被告均未能按约如期支付利息。现因王睦、王立美去向不明,润超公司的资产也已被相关部门控制,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收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润超公司辩称:1、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是公司借款,也是公司使用的;2、润超公司付利息至2014年3月16日,公司理应承担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但利息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被告王睦、王立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玉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3%”。借款人签章处由王睦、王立美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润超公司的公章。2012年11月17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存入润超公司账户。2012年11月19日,原告将三张面值分别为9万、21万、10万元的本票交付予王睦和王立美,后王睦、王立美将上述款项存入润超公司账户。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进账单、现金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原告本人将10万元存入润超公司账户,另向王睦、王立美交付了40万元的银行本票,从借条内容及借款的实际交付判断,该借款应为三被告共同借款,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润超公司、王睦及王立美。原告自认三被告已还清了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已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睦、王立美、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沈玉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用3520元,共计123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简恩华代理审判员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