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管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苟中旬与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上诉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苟中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民管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黎霖,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中旬,男,生于1964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鳌溪村***号。委托代理人谢晋容,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苟中旬与甲方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寨子沟正河民俗风情村景区道路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纠纷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项目部属于申请人的下属部门,其既不具有法定的企业主体身份,也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而上诉人系双方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主体,也是本案的被告,因此,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苟中旬作为乙方与甲方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寨子沟正河民俗风情村景区道路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原则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在合同加盖的印章内容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寨子沟正河民俗风情村景区道路项目部专用章”。而作为合同甲方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寨子沟正河民俗风情村景区道路项目部在“小寨子沟正河民俗风情村景区”,即约定的管辖地在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辖区。且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地也在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据此,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罗永川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梓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