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瑞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瑞昌市码头镇苏山村5组村民陈某家,从陈某家一楼卧室衣柜里的一件西服口袋里盗取人民币400元。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瑞昌市苏山村8组村民朱某甲家,被告人在被害人朱某甲家经过翻找,未发现其认为可盗财物,遂离去。3、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瑞昌市码头镇梁公村6组村民冯某某家,在经过翻找未发现可盗财物后离去。4、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窜至九江县城子镇白马湖7组村民江某某家,从江某某家一楼卧室的密码箱盗取人民币150余元。5、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瑞昌市码头镇棉花良种场村民项某家,从一楼卧室内的女士包中盗得现金300元。6、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年,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瑞昌市码头镇棉花良种场村民张某甲家,撬开一楼卧室桌子的抽屉,盗取现金800元。7、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瑞昌市武姣乡大桥村5组村民刘某某家,从刘某某家一楼卧室内的柜子抽屉的铁盒中盗取现金1000元。8、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瑞昌市码头镇朱湖村村民何某某家,从何某某家一楼卧室衣柜内的黑色钱包里盗得现金200元。9、2014年3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瑞昌市码头镇朱湖村67组村民朱某乙家,将朱某乙家卧室内木头柜子的锁撬开,盗得现金2300元。10、2014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瑞昌市码头镇棉花良种场村民张某乙家,将张某乙家一楼防盗窗破坏后翻入室内,在准备盗取财物过程中,被张某乙发现,被告人遂迅速逃离作案现场。被告人朱某某共盗窃十次,盗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150元。被告人朱某某盗得的赃款被其挥霍,其中3000元用于购买iphone4s手机一部,该手机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同年5月27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朱某乙。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7月9日代被告人对其余几起被害人的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陈某、朱某甲、冯某某、江某某、项某、张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朱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款收条、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李国政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泽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