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文娥与龙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娥,龙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胡文娥,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龙子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龙伟辉,系被告龙子华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委托代理人黄基旺,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文娥与被告龙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武、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3月5日、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文娥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学、被告龙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伟辉、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基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娥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龙子华驾驶湘B5ZH**轿车沿攸城中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攸州公园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胡文娥撞伤。原告胡文娥当即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部分是由被告龙子华支付,部分是由原告胡文娥自行垫付,目前尚欠74148.68元医疗费未与攸县人民医院结算。原告胡文娥自行垫付的住院治疗费与门诊治疗费共计为101830.6元。原告胡文娥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子华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文娥不承担责任。湘B5ZH**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胡文娥请求判决被告龙子华赔偿医疗费92917.6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194元、残疾赔偿金341104元、护理费372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65855.67元。原告胡文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2)第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龙子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龙子华的证件情况及湘B5ZH**轿车的投保情况;3、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2份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胡文娥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病情诊断情况;4、医疗费发票28张,拟证明原告胡文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行垫付了医疗费用101830.6元的事实;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票22张,拟证明原告胡文娥伤后花残疾器具费用7450元,其中购买轮椅、脚踏车、吊环训练器、足外翻矫正护具、足下矫正鞋、分指板、成人学步车花费2474元,购买成人护垫花费4976元的事实;6、康复费用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胡文娥因事故受伤需进行康复治疗花费1200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胡文娥进行伤情鉴定,花鉴定费7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张及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胡文娥因受伤治疗花交通费1664元的事实;9、住宿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胡文娥因事故受伤治疗花住宿费1729元的事实;10、餐饮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胡文娥因受伤治疗花餐饮费2401元的事实;11、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胡文娥的伤情构成Ⅲ级伤残,今后需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12、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胡文娥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3次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除自行垫付部分、被告龙子华支付部分外,尚欠攸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共计74148.68元的事实。被告龙子华辩称:对原告胡文娥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目前尚欠攸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74148.6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胡文娥受伤后,被告龙子华支付了5209.4元医疗费,并支付了24000元现金给原告胡文娥。被告龙子华驾驶的湘B5ZH**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元。被告龙子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B5ZH**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胡文娥受伤后,被告龙子华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209.4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及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胡文娥在中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龙子华支付了24000元现金给原告胡文娥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同意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进行理赔,与被告龙子华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与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单抄件1份,拟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承保湘B5ZH**轿车的险种、保额及特别约定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胡文娥提供的12份证据:(1)被告龙子华对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证据2即证件及保单、证据3即病历资料、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据11即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证据4即医疗费发票、证据5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票、证据6即康复费用收据、证据8即交通费发票、证据9即住宿费发票、证据10即餐饮费发票中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可。(2)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11均无异议;对证据4、5、6中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可;对证据8、9酌情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二)被告龙子华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胡文娥、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原告胡文娥、被告龙子华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胡文娥提供的证据:(1)证据1、2、3、7、11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2)证据4中:发票号码为0039748391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发票号码为153251198、153251201、159166214、159166215、153232471、60611992、60539071、60545932、60545988、60526234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发票号码为30271902、16843290、01130959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为05518462、10298153、05553065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为00799011、01043811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系正式发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龙子华、平安保险公司均明确表示对正式发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发票均予以认定;证据4中:发票号码为30283326、30271796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姓名与原告胡文娥不相符;发票号码为30271826、30271827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没有载明购买药品的付款人;输血费收条系手写白条,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上述发票及收条均不予认定;证据4中:收据号码为00177699、00229081、00206300的湖南省攸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只能证实原告胡文娥住院费用的预交情况,不能证实原告胡文娥住院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对上述收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胡文娥拟证明上述预交款属于自行垫付医疗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证据5中的攸县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货清单非正式发票,且加盖的公章为“攸县和源医疗器械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与销货清单载明的“攸县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中号码为30273880、30273643、24996547、19180605、19148224、19175526、19176142、19144973、19136626、19136256、19131856、19129106、19128972、19128831、19123090、19106537、16822598、16822111、16821982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没有载明付款人,且载明的购买项目为“日用品”;发票号码为00541892的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发票联没有载明付款人,且购买项目为“儿童多种营养”与“薄荷香蒜片”,上述发票均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达不到原告胡文娥拟证明残疾器具花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发票均不予认定;(4)证据6即康复费用收据均系手写收据,且无公章与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证据8中号码为320004560的公路汽车客运发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长沙市医疗急救中心派车单系手填表格,非正式票据,且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证据9虽系正式住宿费发票,但是两张发票均未载明付款人姓名,且住宿费金额分别为289元、1440元,超出了合理的住宿标准,本院对证据9酌情认定;(7)证据10虽系正式餐饮费发票,但是发票均未载明付款人姓名,且号码为23818300发票显示餐饮费金额为1270元,超出了合理的餐饮标准,故本院对证据10酌情认定。(二)被告龙子华提供的3份证据,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龙子华驾驶湘B5ZH**小型轿车沿攸城中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18时43分许,行至攸州公园(原国土局)路段时,遇自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胡文娥,因避让不及,湘B5ZH**小型轿车左前侧与原告胡文娥相撞,造成原告胡文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子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文娥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胡文娥当即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至2013年3月8日出院,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叶脑内血肿;5、左侧小脑幕节迹疝;6、颅底骨折;7、头皮裂伤;8、创伤性休克;9、右髂骨骨折、左骶髂关节骨折;10、L4/5横突骨折;10、脑积水;11、泌尿系感染;12、双肾小结石。根据攸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胡文娥于2013年3月8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2013年3月22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症期。出院的当天,原告胡文娥转至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至2013年4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恢复期;2、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3、颅骨修补术后;4、脑萎缩;5、脑积水;6、骨盆骨折;7、泌尿系感染。2013年9月27日,原告胡文娥第三次入住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至2013年9月30日出院,经诊断为:1、颅骨修补术后;2、外伤性癫痫;3、中度贫血。原告胡文娥在攸县人民医院3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为225148.31元,其中尚欠74148.68元至今未与院方结算。原告胡文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时花医疗费用37189.37元。原告胡文娥除进行住院治疗外,还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门诊治疗费用32900.63元。2013年9月3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文娥的损伤属于Ⅲ伤残。事后,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胡文娥目前仍存在偏瘫、进食及大小便不能自理,并脑积水的情况,对原鉴定结论进行了补充说明:胡文娥的损伤属于Ⅲ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龙子华驾驶的湘B5ZH**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与被告龙子华在保单中特别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被告龙子华支付原告胡文娥的门诊费用5209.4元,原告胡文娥入住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127000元,原告胡文娥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时支付了24000元,被告龙子华在原告胡文娥受伤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原告胡文娥医疗费用156209.4元。原告胡文娥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胡文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二)赔偿主体的认定及理赔金额的确定。现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告胡文娥总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295238.31元;(2)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原告胡文娥请求的差旅费(包含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为5194元,虽然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票据金额为64元,但是根据原告胡文娥受伤后治疗该项费用需实际发生的必需性,以及伤者的治疗地点与其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本院对原告胡文娥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胡文娥提供的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虽系正式票据,但是原告胡文娥不能对住宿事实、就餐事实作出相应说明,且票据面额反映酒店住宿、就餐费用过高,超出了合理的开支标准,本院对原告胡文娥的上述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文娥的伤残等级为Ⅲ伤残,根据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1319元/年×20年×80%=341104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6天=4680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2012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36067元/年÷365×156天=15415元;(7)后期护理费:根据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原告胡文娥的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结合原告胡文娥的伤情、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故原告胡文娥的后期护理费核定为:36067元/年×10年×50%=1803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以及侵权人、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原告胡文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58472.31元。(二)关于赔偿主体的认定及理赔金额的确定问题。1、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部分:(1)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向原告胡文娥支付的医疗费用项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胡文娥的医疗费295238.31元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80元,共计为299918.31元。因此,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最高限额10000元,超出的289918.31元由被告龙子华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进行赔偿。(2)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向原告胡文娥支付的伤残项下有: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胡文娥的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110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15元、后期护理费1803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557854元。因此,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赔偿伤残项下的最高限额110000元,超出的447854元由被告龙子华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进行赔偿。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本案中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额为:289918.31元+447854元=737772.31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子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被告龙子华在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保额,以及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就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与200元绝对免赔额的特别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向原告胡文娥赔偿79800元,其余的737772.31元-79800元=657972.31元由被告龙子华承担。另,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龙子华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胡文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858472.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199800元(其中: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其承担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9800元);由被告龙子华承担658672.31元,品除原已支付156209.4元,下差款为501762.9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文娥一次性支付1998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二、限被告龙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文娥支付501762.91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三、驳回原告胡文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6元,由原告胡文娥承担1977元,由被告龙子华承担10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审 判 员 蔡 武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玲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