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曾因吸毒于2007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等方式,在常州市钟楼区东横街28号店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5克。2、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等方式,在常州市钟楼区东横街28号店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8克。2014年5月29日,公安人员依法对常州市钟楼区东横街28号进行搜查时,从被告人徐某的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2袋,经鉴定净重1.7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王云鹏(已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常公某(毒检)字(2014)159号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71克,予以收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莉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