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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范寿南与无锡隆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寿南,无锡隆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287号原告范寿南,男,1954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雯,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隆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南村。法定代表人浦益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文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寿南诉被告无锡隆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材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益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寿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雯、被告隆达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寿南诉称,范寿南自1995年1月4日进入隆达材料公司工作,2008年4月11日,范寿南在隆达材料公司工作时受伤,2008年6月24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寿南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09年1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范寿南致残程度为九级,范寿南伤愈后继续在隆达材料公司工作,于2014年1月29日向隆达材料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4年4月22日范寿南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范寿南向法院起诉,要求隆达材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171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9480元,共计63092元。被告隆达材料公司辩称,隆达材料公司为范寿南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范寿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赔付,隆达材料公司已将社保基金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中的8763.44元支付给范寿南。范寿南虽于2014年1月29日向隆达材料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其因即将退休,主动撤回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再则,当时范寿南正就其2014年1月25日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申请认定工伤,隆达材料公司事实上无法办理范寿南的退工手续,故隆达材料公司与范寿南的劳动关系应至范寿南退休时终止,隆达材料公司无须支付范寿南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范寿南系隆达材料公司员工,隆达材料公司自2006年7月起为范寿南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范寿南在隆达材料公司工作时,摔倒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胸多处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2008年6月24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人社工认(2008)第2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范寿南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9年1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范寿南致残程度为九级。范寿南伤愈后继续在隆达材料公司工作,2014年1月29日范寿南向隆达材料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隆达材料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收悉。2014年4月22日范寿南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隆达材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171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9480元,共计63092元,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致成诉讼。又查明,工伤保险基金已将范寿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支付给隆达材料公司。2014年2月28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范寿南就2014年1月25日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案件事实,由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范寿南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范寿南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鉴于隆达材料公司为范寿南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范寿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范寿南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寿南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元(4740元/月×2月)由隆达材料公司支付。因隆达材料公司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寿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隆达材料公司理应及时交付给范寿南,隆达材料公司主张已给付其中的8763.44元,对此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范寿南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到达隆达材料公司时生效,隆达材料公司应及时办理范寿南的退工手续,这与范寿南之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存在冲突,隆达材料公司主张经双方协商一致范寿南事后撤回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范寿南达退休年龄时终止,对此也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寿南与隆达材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0日起解除。二、隆达材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范寿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元。三、隆达材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范寿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四、驳回范寿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范寿南负担1元、隆达材料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高益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维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等级|年龄--|---------------------------|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九级|12108642----------------------------------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