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烟台弘力木棉制品有限公司与孙连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弘力木棉制品有限公司,孙连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75号原告烟台弘力木棉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德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守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丹丹,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连珠,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弘力木棉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连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守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以其1996年8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我处工作、我方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我方在1996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烟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1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认为,我方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就做出上述裁决,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1998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自1996年8月至2014年3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但我方只主张1996年8月至2013年7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起,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先后从事包装及质量检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被告因与原告为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1996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5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14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与原告1998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其它申诉请求。庭审中被告称:“我于1996年8月起到原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07年起从事质量检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之前,原告按计件支付我工资,之后实行固定工资,月工资1500元,按月签字领取现金。因原告拖欠我工资、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于2014年3月3日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我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自2011年6月起,被告偶尔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根据劳务量与被告结算劳务费,双方之间为临时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到庭称:“我曾于1997年3月至2006年、2011年至2012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1997年3月我到原告处工作时被告就已经在原告处工作了。2012年10月我离开原告处时被告还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其本人在原告处工作的具体时间,且证人自述其在2006年至2011年没有在原告处工作,也就无法证明该段时间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工作。另查,2012年,于某某与原告因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诉至我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某某第一次在原告处工作至2006年5月,并于2011年2月10日再次到原告处工作,工作至2012年10月底,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2013年9月5日,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执结。上述事实,有烟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14号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提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审结的原告与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双方劳动关系清楚,则本案中于某某出庭所述内容可以起到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作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具有管理职责,应对被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则应以被告所陈述的其自1996年8月入职、2014年3月3日离职为准。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1998年12月至2013年7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弘力木棉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连珠自1998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孙连珠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60元,由原告烟台弘力木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桂霞审 判 员 孙玮琳人民陪审员 孙小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