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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12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0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浙J×××××轿车从温岭市名门夜宴KTV出发,途经太平街道保塔南路老钱江摩托车厂前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