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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深圳冠益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阳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张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冠益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阳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张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冠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月香。委托代理人张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阳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张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俭。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亚丽,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冠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迅、被上诉人上海阳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广公司”)、上海张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记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冠益公司作为甲方、阳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上海指定经销地区经销其提供的拥有品牌之产品。其中,第六条“退货规定”,乙方如有退货,经甲方销售人员当场清点确认后,由乙方协助甲方寻找运输公司及确定运费,退货验收地点在上海乙方仓库,乙方可全额退换该部分产品,运费由甲方负责。第七条“放账额及结算方式”:1、甲方授信乙方的放账总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超出放账总额部分必须于货到之日起伍个工作日内付清。2、若双方合同终止,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乙方可向甲方无条件退回仓库库存及商场库存,退回甲方的货品(含污损的)按乙方进货价全额结算,乙方应在合同终止之日后3个月内将所有货物退清并完成清账工作。第八条“指标设定及奖励政策”:1、如乙方同意在设定销量指标的前提下,甲方可增设年终奖。2、经双方协商,乙方的2008年销售指标设定如下(以乙方的实际资金回笼为准,乙方替甲方代垫费用也视为资金回笼,包括8.5%的代垫费用):有条件返利,a)人民币110万元以上(包含1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甲方向乙方返利1.5%;b)130万元以上(包含130万元):甲方向乙方返利3.5%;c)160万元以上(包含160万元):甲方向乙方返利4.5%。d)返利条件为以上三者取其一,以达到最高回款额为计算依据。3、所得奖励以账扣或现金兑现。第九条“费用”:甲方投入的市场费用(促销费用、堆头费、陈列费)至少占乙方全年回笼资金的8.5%,乙方每月将8.5%费用使用情况知会甲方;当月费用在次月结算,甲方以冲抵往来货款或现金形式进行支付,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有效票据给甲方。2012年1月3日至12月3日,冠益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765,932.04元的增值税发票,阳广公司付款金额共计1,332,765.26元。2013年2月26日,冠益公司向阳广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特约经销合同》。2013年1月,冠益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单》(以下简称“对帐单”)给阳广公司,内容就截至2013年1月4日的双方往来账款情况进行统计,其中包括市场费、检测报告费、退货、返利等情况。阳广公司欠款合计260,560.50元。对账单下方为:截至2012年1月4日,除上述金额外,债权方尚有合同、协议约定应支付给债务方的费用(如:年终返利、促销费、违约金、退货等)外,双方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经济纠纷。冠益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2013年2月及5月,阳广公司发函至冠益公司处,要求退货并进行结算。另查明,2005年、2006年,冠益公司均与张记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合同》,双方货款结算延续到2009年。冠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2年度的欠款,未涉及2009年之前的业务。阳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洁,股东为陈洁、孙玉飞。张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俭,股东为陈洁、孙玉飞、张俭。冠益公司因与阳广公司、张记公司就涉案货款发生争议,冠益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阳广公司支付冠益公司铺底款15万元;2、阳广公司支付冠益公司货款373,192.35元;3、张记公司对阳广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阳广公司表示不同意冠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冠益公司支付阳广公司退货款154,729.78元(2013年12月现场退货112,734.20元,对账单退货41,995.58元);2、冠益公司支付阳广公司各项代垫费用241,371.39元(市场费及2011年度返利229,171.39元、客户索赔4,200元、检测费8,000元);3、冠益公司支付阳广公司2012年度返利75,263.59元。张记公司对于冠益公司本诉的辩称意见同阳广公司的上述意见,并认为阳广公司、张记公司分开与冠益公司结算,不应由其承担阳广公司的债务,并同意阳广公司的反诉意见。冠益公司对于阳广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同意阳广公司主张的现场退货,其与阳广公司确有返利、市场费用、客户投诉费未结算,应按阳广公司提交的由冠益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依据进行结算。原审中,冠益公司与阳广公司至阳广公司库存处清点并退货。双方共同确认阳广公司退还价值112,734.20元的产品给冠益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冠益公司与阳广公司之间的《特约经销合同》系上述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其真实意思,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冠益公司与阳广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于本、反诉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如下几点:一、冠益公司主张的铺底款是否应予支持。根据2008年1月的《特约经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授信乙方的放账总额为15万元,超出放账总额部分必须于货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付清。冠益公司对于铺底款的来历解释为,冠益公司与阳广公司发生贸易之初,冠益公司先交付阳广公司价值15万元的货物,但对方不必付款,该笔铺底款一直未予结算,故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审理过程中,冠益公司解释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铺底款对应的送货凭证。阳广公司抗辩铺底款早在2008年、2009年间就已经结算清楚。因冠益公司无法提供该铺底款对应货物的凭证或开票依据,故冠益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的依据并不充分,故原审法院对冠益公司关于铺底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阳广公司提交的由冠益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截至2012年1月12日,阳广公司结欠冠益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50,146.4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项金额,且冠益公司认为该笔货款并非铺底款,故原审法院确认截至2012年1月12日之前,阳广公司欠款为150,146.40元。二、阳广公司反诉的退货应为多少。鉴于冠益公司与阳广公司均确认2013年12月5日现场清点的退货货值112,734.2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阳广公司另主张对账单上的退货41,995.58元(2012年9月25日的退货18,009.58元,2012年12月3日的退货及差额11,778.60元、2013年1月4日的退货12,207.40元)。冠益公司确认收到2013年1月4日的退货12,207.40元,且认为根据对账单的显示,其余几笔退货应已收到,故原审法院确认现场退货及对账单退货总额为154,729.78元。冠益公司与阳广公司在对账单中虽对退货部分的返利、市场费没有处理,但根据《特约经销合同》约定,返利的条件建立在阳广公司实际资金回笼的基础上,代垫费用也视为资金回笼,故该退货部分的返利、市场费不应计算。据此,在阳广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应在其反诉的退货金额中扣除154,729.78×(4.5%+8.5%)=20,114.87元,故冠益公司应支付阳广公司退货款134,614.91元。三、阳广公司反诉的各项代垫费用241,371.39元(市场费158,393.97元、2011年度返利70,777.42元、客户索赔4,200元、检测费8,000元)及2012年度返利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对于市场费,双方有争议的是2012年1月10日的市场费,被告认为对账单中截至2012年1月12日的金额并没有扣除该笔费用,冠益公司则持相反观点。因双方均无法提供在此之前的对账单明细或相关计算依据,故原审法院推定2012年1月10日的市场费(发票以“仓储费”的名义)已计算在2012年1月12日的数据中。故被告反诉的市场费共八笔,总额为142,924.14元;第二,对于客户索赔4,200元,阳广公司仅能提供2,200元的凭证,故原审法院对该索赔金额中的2,200元予以确认;第三,检测费8,000元,因对账单中有检测费一项,且仅注明2012年下半年的检测费发票未寄给冠益公司,现阳广公司提供下半年的发票,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第四、2011年度返利70,777.42元,因冠益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对于阳广公司第二项诉请中的223,901.56元予以支持;第五、阳广公司主张2012年度返利加税金应为75,263.69元,因其仅支付部分款项,未付款的返利不应支持,现阳广公司确认支付货款1,332,765.26元,在不考虑退货等其他情况下,对应的返利为59,974.43元。四、张记公司是否应与阳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冠益公司提交2008年、2009年冠益公司与阳广公司、张记公司之间的发票、付款凭证一组,证明阳广公司、张记公司是同时与冠益公司发生业务关系。阳广公司、张记公司提交2006年度经销合同、2009年10月12日发票、11月26日付款单一组,证明冠益公司与张记公司之间早在2006年度就有业务往来,但两被告向冠益公司分别进货、记账,并不混同。原审法院认为,因冠益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经营场所、人员、财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混同情况,且本案系就2012年度的货款进行结算,开票及对账均与阳广公司进行,故原审法院对冠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冠益公司与阳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冠益公司与阳广公司均应恪守。对于本诉部分,冠益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系2012年度开票总额扣除已付款总额,除2012年1月3日的两张发票以外,所依据的增值税发票在阳广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均有所体现,该对账单反映出冠益公司与阳广公司往来账款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截至2012年1月12日之前的欠款150,146.4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1月12日后的欠款,扣除2012年1月3日的两张发票181,998元、阳广公司的已付款1,332,765.26元,剩余251,168.78元阳广公司应予承担,上述货款合计401,315.18元。因冠益公司在本诉主张中扣除2012年度已支付货款的返利,故原审法院在本诉中相应扣除59,974.43元,在不考虑退货、2011年度返利等情况下,阳广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341,340.75元。另,对于冠益公司主张的铺底款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部分,在冠益公司主张的退货款中扣除相应的返利、市场费后,冠益公司应支付阳广公司退货款134,614.91元,同时应支付阳广公司市场费、客户索赔、检测费、2011度返利共计223,901.5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阳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冠益公司货款341,340.75元;二、冠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广公司退货款134,614.91元;三、冠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广公司各项代垫费用及返利(市场费、客户索赔、检测费、2011年度返利)223,901.56元;四、驳回冠益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五、驳回阳广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1.90元,由冠益公司负担2,611.79元,阳广公司负担6,420.11元。反诉受理费4,185.24元,由阳广公司负担846.37元,冠益公司负担3,338.87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冠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阳广公司提交的由冠益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4日对账单真实有效,以该对账单为依据计算退货等相关费用后,应当得出阳广公司实际欠付冠益公司188,350.38元,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情况。上述的费用计算中,市场费和返利是针对已经发生销售的货物,故冠益公司无需支付发生退货的该部分市场费和返利;虽然阳广公司实际退货112,734.2元的货物,但在冠益公司没有收到阳广公司退货的增值税发票之前,该笔退货费用不应当进行抵扣。2、冠益公司与阳广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明确约定了铺底款15万元,阳广公司称已在2008年年底结清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阳广公司应当承担该铺底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主文内容,改判支持冠益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阳广公司、张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阳广公司、张记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阳广公司在原审提起反诉是因为冠益公司诉请货款未扣除相关费用。2、关于原审法院扣除2万余元的市场费和返利及对客户索赔费用的认定,阳广公司是存有异议的,根据《特约经销合同》市场费由冠益公司承担,阳广公司仅是垫付然后次月在货款中抵扣,因此市场费不应当在退货中扣除;此前并未计算返利,退货时也不应计算返利。3、原审中冠益公司是根据2012年总货款减去阳广公司已付款主张欠付货款,二审中冠益公司又提出以对账单计算欠付货款。而对于对账单,阳广公司当时就持有异议,对于其上第一行所列的15万余元不予认可,故未盖章确认,并要求对账,但冠益公司未予回应,故对账工作一直搁置。4、关于铺底款,冠益公司并不明确是发给阳广公司还是张记公司,且冠益公司与阳广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2008年与2009年至之间存在空白期,就是在进行结算并已结清,之后2009年又签订合同继续合作。因《特约经销合同》是格式合同,故仍对铺底款作出约定,但实际未履行该约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二审期间,阳广公司表示,关于对账单上所列的款项名目和数额,对第一行所列的“截至2012年1月12日”、金额为“150,146.40元”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对其他所列款项予以认可。2、对账单上列明的内容包括:2012年9月25日的退货18,009.58元,2012年12月3日的退货及差额11,778.60元、2013年1月4日的退货12,207.40元。3、冠益公司(甲方)与阳广公司(乙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若任何一方于合同届满后不再续约,必须于有效期届满一个月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反之,则确认原合同条款继续生效,直至双方签订新的合同或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本合同终止为止。2)第七条“放账额及结算方式”,“6、甲乙双方必须每月对帐一次”。4、冠益公司(甲方)与阳广公司(乙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若任何一方于合同届满后不再续约,必须于有效期届满一个月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反之,则确认原合同条款继续生效,直至双方签订新的合同或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本合同终止为止。2)第七条“放账额及结算方式”,“6、甲乙双方必须每月对帐一次。由甲方送达并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如因甲方未送达,对帐不清(经书面告知),未按乙方要求的格式等造成乙方不能盖章,乙方免除责任。对帐单一式二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5、除上述约定文本外,2009年11月3日《特约经销合同》的其他文本内容,与原审查明中列举的2008年1月1日《特约经销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6、关于冠益公司主张的铺底款15万元,阳广公司表示该款已于2008年结清,但表示对账单账目中未单独列出铺底款,无法提供结清的依据。对于2007年至2009年签订的多份《特约经销合同》中均约定了铺底款15万元的原因,冠益公司表示“铺底款是延续的”,阳广公司则表示“合同始终没有变动修改”。本院认为,基于冠益公司与阳广公司就对账单存在一定争议,且冠益公司的本诉请求与阳广公司的反诉请求主要围绕发票等证据进行计算并主张,故本院结合各方诉辩意见,主要围绕发票就涉案货款欠付数额、铺底款是否存在以及阳广公司主张的代垫费用等问题的认定,作如下分析:一是关于涉案货款欠付数额的认定。基于冠益公司与阳广公司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冠益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向阳广公司发货的货款为1,765,932.04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针对上述货款,阳广公司实际向冠益公司支付了1,332,765.26元,即阳广公司欠付冠益公司货款433,166.78元;根据对帐单上列明的退货数额和原审期间的退货情况,上述交易期间阳广公司向冠益公司退还了154,729.78元的货物。据此,针对上述实际发货、支付货款及退货情况,本院确认阳广公司欠付冠益公司货款433,166.78-154,729.78=278,437元。二是关于铺底款的认定。冠益公司以其与阳广公司签订的多份《特约经销合同》约定内容为依据,主XX广公司应当返还铺底款15万元。阳广公司则辩称该铺底款已于2008年结清,由于《特约经销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文内容没有变动修改,因此在2009年的《特约经销合同》中亦约定了铺底款15万元,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示,2009年《特约经销合同》已取代2008年《特约经销合同》,虽然2009年《特约经销合同》文本内容与2008年《特约经销合同》的文本内容基本相同,但是在第七条“放账额及结算方式”项下,第1项再次明确约定铺底款15万元的同时,第6项关于对账的约定亦增加了详细的补充说明,则上述情况并不符合阳广公司所称的“条文内容没有变动修改”,另一方面,阳广公司也未提供2008年结清铺底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阳广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阳广公司欠付冠益公司铺底款15万元。三是关于阳广公司主张的代垫费用、返利等款项的认定。其一,阳广公司主张九笔市场费合计158,393.97元(以“仓储费”的名义开具相关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冠益公司投入的市场费用至少占阳广公司全年回笼资金的8.5%,当月费用在次月结算,冠益公司以冲抵往来货款或现金形式进行支付。本案中,冠益公司在原审期间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虽提出一笔发票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金额为15,469.83元的市场费已经计算,但未提供已结算的证据;结合上述次月结算的合同约定;同时,考虑到退货情况,应当扣除退货部分的市场费,即154,729.78元×8.5%=13,152.03元。故本院确认实际发生的市场费为145,241.94元。其二,阳广公司主张的客户索赔4,200元,基于阳广公司仅能提供2,200元的凭证,故本院确认客户索赔费用为2,200元。其三,阳广公司主张的检测费8,000元,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发票等事实予以支持,冠益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其四,阳广公司主张的2011年度返利70,777.42元,冠益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其五,阳广公司主张2012年度返利75,263.6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指标设定及奖励政策”:阳广公司年度销售指标设定如下(以阳广公司的实际资金回笼为准,阳广公司替冠益公司代垫费用也视为资金回笼,包括8.5%的代垫费用);等等。由此,返利计算的基数应当是阳广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数额加上市场费,即1,332,765.26+145,241.94=1,478,007.2元,同时基于冠益公司与阳广公司对于以4.5%的比例计算返利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2012年度返利为1,478,007.2元×4.5%=66,510.32元。综上,上述代垫费用、返利等款项合计为292,729.68元。另,关于张记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合理的说明,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冠益公司要求阳广公司就退货部分开具发票的请求,因未在本案原审期间以诉讼请求的方式明确提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对于货款、代垫费用等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阳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深圳冠益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78,437元;三、被上诉人上海阳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深圳冠益食品有限公司铺底款15万元;四、上诉人深圳冠益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被上诉人上海阳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各项代垫费用及返利(市场费、客户索赔、检测费、返利)292,729.68元;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冠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阳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031.9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阳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185.24元,由上诉人深圳冠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73元,被上诉人上海阳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2.2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8.52元,由上诉人深圳冠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2.03元,被上诉人上海阳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56.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征宇审 判 员  庄龙平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