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其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其林,又名陶琪霖,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12月1日被刑满释放。2008年11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其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9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某从临武县武水镇农村信用社取了1986元钱现金来到临武大桥转盘处,乘坐湘L723**牌照的公交车准备进城,上车后,王某某检查了一下自己的钱还在上衣口袋里,上衣内口袋放了1600元钱,裤子口袋放了300多元钱,当时王某某身边并无他人,过了一会儿,被告人陶其林上了湘L723**公交车并靠近被害人王某某,用雨伞做掩护,用工具划开了王某某的上衣口袋,偷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600元,随后,被告人陶其林在临武县城东云路家嘉福超市站下车。2.2014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陶其林于10时47分在临武县城东云路中国移动站上了湘L978**牌照的公共汽车,随后,被害人陈某某在临武县东云路公安局站上了湘L978**牌照的公共汽车,由于当时车上人多拥挤,被告人陶其林开始靠近陈某某,从陈某某的随身挎包里偷走钱包,内有现金500元左右,银行卡两张,本人身份证一张。随后陶其林在东云路新屋场站下车。案发后,被告人陶其林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积极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被盗赃款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其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忠、陈某宇、陶某桂、刘某梅、王某发等人的证言,书证(2008)桂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2011)郴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其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其林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其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其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陶其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其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陶其林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罗红日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