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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正海与邓华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海,邓华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李正海,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华基,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李正海与被告邓华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海的委托代理人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华基因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和被告的妻子黎弟英均是广东东亚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妻子黎弟英在机台上收最后产品,黎弟英做完后,原告就双手推产品走。黎弟英开玩笑用手摸原告的头、拉原告的头发。原告用手挡,手撞至黎弟英的屁股上。之后,原告继续工作,约十分钟后,被告乘原告不备用木板猛击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脸部多处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下颌骨多发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766.85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13.43元)。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广东东亚电器有限公司的薪资单,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分局新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李海琼与李正容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羁押于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广东东亚电器有限公司注塑L车间内上班时,与同车间的工友黎弟英(被告的妻子)在工作期间因开玩笑,黎弟英伸手摸了一下原告的头部,而原告则摸了一下黎弟英的臀部。这一过程刚好被被告看见。被告以为原告调戏其妻子,于是随手在车间的地板上拿了一块地台木板,去质问黎弟英,然后拿地台板往其大腿上打了一下,并将那块地台板打断。随后,被告拿着已断的其中一块地台板走到该车间的门口处,手持那块地台板往原告的脸部打了一下,致其下颌骨骨折。2014年3月26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下颌多发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于本次事件之前已经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其被扶人有父亲李时宽(1951年3月9日出生)、母亲刘万容(1951年9月28日出生)、女儿李兰(1999年7月23日出生)、女儿李容(2000年12月16日出生),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7、18、4、5年。李时宽、刘万容生育原告及李正容、李海琼。李正容、李海琼是残疾人,其残疾等级分别为一级伤残和三级伤残,均无劳动能力。再查明,2014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邓华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被告人邓华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184.09元。上述经济损失未包括残疾赔偿金,原告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邓华基非法打伤原告李正海,故应对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于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正容、李海琼是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故李正容、李海琼不承担李时宽和刘万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全体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全体被扶养人前18年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上述标准,故前18年的赔偿额参照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为40313.43元(22396.35元/年×18年×1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0766.85元。被告邓华基应向原告李正海支付的赔偿款为10076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华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正海支付赔偿款100766.85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华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