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冯彪,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大润发商贸公司兖州分公司职工,住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孔屯村72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彪、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回娘家居住,双方仍未能和好,现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双方发生吵闹,原告陈某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回娘家居住。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出的结婚证等证据认定,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认识、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经常进行交流和沟通,为了家庭和睦、孩子的身心健康,双方应相互理解、体贴,多方沟通和交流,增进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艳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