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曹丙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被告曹丙国,男,汉族。被告徐加玉,男,汉族。被告杨守栋,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曹丙国、徐加玉、杨守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丙国、徐加玉、杨守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丙国由徐加玉、杨守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5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5月26日。该笔��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丙国、徐加玉、杨守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曹丙国(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270200200016),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三户联保式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杨守栋、徐加玉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曹丙国循环使用了该笔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转存入曹丙国账户5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7.434%,到期日为2012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申请表一份、贷款凭证信息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流水明细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丙国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曹丙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丙国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守栋、徐加玉自愿为曹丙国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杨守栋、徐加玉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守栋、徐加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丙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丙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曹丙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利息(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7.434%,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息(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7.434%上浮50%,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杨守栋、徐加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守栋、徐加玉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曹丙国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丙国、徐加玉、杨守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