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徐法民一执追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文玖与陈巧玲、董堪兴互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玖,董堪兴,陈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徐法民一执追字第3号申请人陈文玖,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执行人董堪兴,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明彪,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陈巧玲,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明彪,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文玖与被执行人董堪兴互易纠纷一案[(2014)湛徐法执字第261号]中,因被执行人董堪兴不履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给付义务,现申请人陈文玖以被执行人董堪兴与被申请人陈巧玲为夫妻关系,需执行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实现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巧玲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听证。申请人陈文玖、被申请人陈巧玲及委托代理人黄明彪均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陈文玖称,根据(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87号及(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确立的权利义务:一、限董堪兴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将位于徐闻县大水桥糖厂8幢201房交陈文玖;二、60日内董堪兴协助陈文玖将位于徐闻县大水桥糖厂8幢201房过户于陈文玖名下;被告董堪兴30日内付给陈文玖房屋占用费20000元。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陈巧玲是被执行人董堪兴的妻子,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案执行中,发现董堪兴、陈巧玲转移财产(8万元低价交易此涉案房,当前此房价值在10万元以上),有恶意转移或隐匿财产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陈巧玲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其共同财产共同履行其义务。被申请人陈巧玲辩称,一、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过程中,未经审判程序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在我国缺乏法律规定;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审判程序中没有向被申请人行使请求权,属其本案诉权行使的失误。人民法院若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用以救济申请执行人的既判债权,则明显对被申请人构成程序不公,可能导致实体结果的不公;三、本案既判债务系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经听证查明,1999年1月29日,陈文玖与董堪兴签订了换房协议,协议约定,陈文玖将徐闻县大水桥糖厂17幢306房(福利房)与董堪兴在该厂的旧楼房8幢201房(房改房)进行调换。之后,原告依协议将该17幢306房交董堪兴,但董堪兴不按协议的约定将旧楼房8幢201房交给陈文玖使用,而是将17幢306房转让给了陈进武。陈文玖多次要求董堪兴将旧楼房8幢201房交其使用未果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董堪兴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将位于徐闻县大水桥糖厂8幢201房交陈文玖;60日内董堪兴协助陈文玖将位于徐闻县大水桥糖厂8幢201房过户于陈文玖名下;被告董堪兴30日内付给陈文玖房屋占用费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董堪兴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董堪兴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陈文玖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湛徐法执字第261号。现该案正在执行中。案件执行期间,申请人陈文玖以被申请人陈巧玲与被执行人董堪兴系夫妻关系,涉案的旧楼房8幢201房原系董堪兴与陈巧玲的夫妻共同财产,董堪兴与陈巧玲应共同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追加陈巧玲为被执行人。另查明,董堪兴与陈巧玲于1986年4月29日在徐闻县徐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名女儿董文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董堪兴与被申请人陈巧玲依法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夫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董堪兴与陈巧玲夫妻双方未对财产归属作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董堪兴的名义购买的涉案的旧楼房8幢201房属其夫妻共同财产,陈巧玲属财产受益人。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应将该8幢201房交陈文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可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答复中已明确规定,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应付给陈文玖的房屋占用费20000元应当按董堪兴与陈巧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请人申请追加陈巧玲为(2014)湛徐法执字第2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陈巧玲为(2014)湛徐法执字第2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江远臣审 判 员 邹秀宏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福林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