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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执异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瞿侠与陆学琪、沙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骏,翟侠,陆学琪,章生华,泰州达圣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异字第0011号异议人沙骏,男,1990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翟侠,男,1981年1月30日生,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号。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学琪,女,1966年6月5日生。被执行人章生华,男,1962年10月11日生。被执行人泰州达圣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学琪,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翟侠与陆学琪、章生华、泰州达圣顺贸易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泰靖执字第006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陆学琪在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所占9%的股权。沙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沙骏的委托代理人孟咸良,申请执行人翟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松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陆学琪、章生华、泰州达圣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沙骏称,2012年5月7日陆学琪与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学琪将其持有的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9%的股权以人民币360万元转让给我。协议签订后,我与陆学琪结清价款。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股权交割协议,完成股权交接。此后,我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得知法院在执行翟侠与陆学琪等人案件中,裁定冻结了陆学琪持有的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9%的股权;并向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并配合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价格鉴定。因我与陆学琪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我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我没有过错,法院对股权的冻结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陆学琪在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9%股权的冻结,撤销向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所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翟侠辩称,异议人所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交割协议,多处内容自相矛盾,不能确认异议人与陆学琪之间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即便协议内容真实,异议人亦未提供其支付股权对价的依据,不能认定已经实际履行。另外,陆学琪向异议人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或股东会同意,也未经江苏省商务厅批准,股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异议人明知陆学琪在典当公司成立时起2年内不得转让股权而仍进行转让,明显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法院冻结陆学琪在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9%的股权并要求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异议人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5月7日(异议人解释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8日)陆学琪与沙骏签订的《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本协议由各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双方约定,陆学琪将其持有的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9%的股权以人民币360万元转让给沙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5日内沙骏向陆学琪以现金一次性支付;股权交割日期为2012年5月8日,在股权交割日当天或之前,陆学琪和公司应向沙骏交付或提供陆学琪和公司其他股东签署的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鉴于典当行业监管的要求,陆学琪在发起设立典当公司时,以书面形式承诺二年内不转让股权,双方同意在公司成立满二年后(即2014年5月8日)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要求,向江苏省商务厅及泰州市工商部门办理与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全部登记备案工作……。异议人用以证明陆学琪将其持有的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9%的股权以人民币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的事实。2、2012年6月1日陆学琪与沙骏签订的《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股权交割协议》,用以证明异议人沙骏已支付陆学琪股权转让款360万元及双方就股权转让实际交割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股权转让已经其他股东口头同意,但无股东会书面决议。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订立时间、股权交割时间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或股东会同意,也无支付股权对价的依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的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包括股东出资情况,典当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股东基本资料等)。申请执行人及异议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翟侠与陆学琪、章生华、泰州达圣顺贸易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陆学琪、章生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翟侠借款2700000元,承担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295200元,合计2995200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泰州达圣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6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00元,由陆学琪、章生华、泰州达圣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翟侠交纳,陆学琪、章生华、泰州达圣顺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翟侠)。届期,陆学琪、章生华、泰州达圣顺贸易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2013年12月26日本院根据翟侠的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翟侠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3)泰靖民诉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陆学琪在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持有9%的股权。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泰靖执字第006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陆学琪在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所占9%的股权。沙骏以上述股权系其所有提出异议。又查明,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由陆学琪等自然人及法人共同申请设立,2012年4月13日商务主管部门颁发了典当经营许可证,2012年5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所属行业典当,本案异议人沙骏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陆学琪出资人民币360万元,占9%股权。公司章程载明:典当公司如变更注册事项需经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被执行人陆学琪将其持有的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9%股权转让给异议人沙骏,未经江苏省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陆学琪在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所占9%的股权系其所有能否成立,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异议人陈述及举证,不能认定被执行人陆学琪将其股权转让给异议人,已经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或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其次,由于典当行业属于特种行业,国家对于典当行有严格的监管规定,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公司对外转让股份50%以下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被执行人陆学琪将其在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所占9%的股权转让给异议人沙骏,未取得江苏省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而,异议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陆学琪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能成立,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陆学琪在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所占9%的股权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股权系其所有,并要求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沙骏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赵国芹审 判 员  曹味东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