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45)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仁,梁路章,胡怀珍,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忠仁。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4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梁路章。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4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怀珍。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4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因流氓,1997年8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强奸罪,2005年3月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忠仁、梁路章、胡怀珍、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忠仁、梁路章、胡怀珍、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肖忠仁、梁路章、胡怀珍、傅某某经事先预谋,先后窜至海宁市长安镇兴福禅寺、觉皇寺、海宁惠力寺及桐乡市高桥镇演教禅寺,以假装烧香拜佛为名,采用磁石吸取等手段盗窃寺庙功德箱内钱币,分别窃得兴福禅寺80余元、觉皇寺100余元、演教禅寺200余元、惠力寺200余元,共计价值580余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肖忠仁、梁路章、胡怀珍、傅某某经事先预谋,先后窜至海宁市长安镇觉皇寺、海宁惠力寺及桐乡市高桥镇演教禅寺等寺庙,以同样手段,分别窃得长安镇觉皇寺255元、演教禅寺350元、惠力寺207元,共计价值812元。窃后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马某某、朱某某、许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查询信息及卡口机动车道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忠仁、梁路章、胡怀珍、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肖忠仁、梁路章、胡怀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忠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路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怀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包1只、磁铁14只、拎包1只、胶带6个、撬棍5根、弹簧7根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赃款812元,发还被害单位海宁市长安镇觉皇寺255元、桐乡高桥镇演教禅寺350元、海宁惠力寺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