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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湖南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诉甘宸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甘宸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湖南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梁焕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宸光,女,壮族,现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斌,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燕妮,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诉被告甘宸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达,被告甘宸光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甘宸光系柳州市xx号房业主。被告甘宸光入住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甘宸光的小区提供规范的物业服务。但被告甘宸光自入驻后拖欠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电梯费、电费、消防监控公区电费、代交水电费、中央空调使用费,共计10764.29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予交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柳州市xx号房物业服务费957.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代交的公摊水费255.94元、公区电费316.23元、电费479.24元、消防监控公区电费52.48元,入户水电费144.38元、电费2327.42元,中央空调费623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88.14元(以上款项计至2013年11月25日,此后按实际发生额另计);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宸光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请的具体数额没有提供计算方式。3、原告向被告索要的费用没有相应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甘宸光购买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柳州阳光壹佰城市广场xx房屋,建筑面积179.10平方米。2012年6月30日,被告甘宸光办理交房验收手续。2014年5月14日,柳州市邮政函件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湖南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委托该局制作、邮寄“律师催告函”至广西柳州市xx路xx区xxx室,被告未签收,在退回的邮政退改批条上记载,“已电话跟该用户联系,用户因出差不再柳州无法签收,退回。”由于被告至今未缴纳相关物业费用酿成本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物业公司在诉至法院要求业主交纳物业费之前,应当先经过对业主“书面催交”物业费的过程,同时给业主交费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原告确实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催告函”,但该函并未到达被告之手,也就是说,书面催交的过程尚未完成,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其他方式履行了书面催交的程序,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 春 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晓竹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