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商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卢武与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恒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武,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恒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130号原告卢武。委托代理人胡玖,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人民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模。委托代理人徐守忠,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武诉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卓强公司)、王恒模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4月21日、5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武的委托代理人胡玖,被告卓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恒模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武诉称,卓强公司承建宿迁颐景华庭二期、再生资源商贸城工程期间,因需于2010年10月29日同程顺甫的委托代理人程顺龙签订《供砖协议》。经结算,被告卓强公司尚欠程顺甫货款538777.36元。后程顺甫将对卓强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现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3877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坚持被告王恒模在本案中履行的系卓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卓强公司承担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卓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公司承建。但是,我方与案外人程顺甫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程顺甫对我方不享有任何权利;王恒模既非我公司员工,亦非我公司雇佣授权人员,其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合同中的相关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我方亦不予认可。由于王恒模已经向程顺甫支付了货款1469170元,王恒模实际尚欠对方20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恒模辩称,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王恒模虽然被聘为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副总经理,但与被告卓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系由自己从卓强公司转包而来实际施工;对原告诉称的结算清单欠款事实无异议,系王恒模本人签名,数额亦无异议。我方认可自己同程顺甫之间的《供砖协议》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属本人的个人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0月29日《供砖协议》,该协议抬头部分甲方为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尾部落款部分加盖卓强公司陈黄平项目部印章及王恒标签字,乙方处系程顺甫的委托代理人程顺龙签字,证明程顺甫的协议相对方系被告卓强公司的事实。证据二、收料单一组及结算清单两份,共同证明程顺甫基于证据一的约定向卓强公司供应砖砌体材料,尚欠货款538777.36元的事实。同时证明,陈牡丹系项目部会计、王恒模系宿迁分公司副总,二人的结算行为均代表卓强公司。证据三、值班表,证明王恒模系卓强公司颐景华庭项目的工作人员,进而履行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四、企业概况首页、2010年6月6日江苏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同卓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共同证明再生资源工程由卓强公司承建,陈黄平为项目经理,亦系项目负责人;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特快专递回单,证明陈顺甫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卓强公司;证据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中商终字第0186号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190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恒模身份为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卓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卓强公司在宿迁未成立分公司,公司亦没有陈黄平项目部印章,王恒标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订立该合同不能代表公司;证据二、收料单及结算清单上没有我公司印章或公司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亦是王恒模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三、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王恒模,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安排值班亦属正常现象,但不能证明其系公司员工;证据四、企业概况首页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0年6月6日江苏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同卓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系王恒模;证据五、不予认可,理由系卓强公司与程顺甫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六、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恒模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自己在涉案合同的订立及结算行为均属本人的个人行为,愿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关责任。被告卓强公司向本院提交由程顺甫向王恒模出具的货款收条两组,用以证明王恒模因涉案工程已向程顺甫支付货款1469170元,尚欠264607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系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由于上述证据的出具时间均在结算清单之前,故与原告诉请无关,更何况上述收据中部分亦未标注涉案工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被告王恒模质证意见系自己早已将上述凭证交予卓强公司,具体情况不太清楚。被告王恒模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卓强公司承建了颐景华庭二期、再生资源商贸城的工程。被告王恒模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程顺甫从事砖砌体材料销售。2010年10月29日,被告王恒模的弟弟王恒标与程顺甫的哥哥程顺龙签订《供砖协议》一份,其中合同抬头部分:“需方(甲方):南通卓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供方(乙方):程顺龙”,主文部分:“为了确保再生资源商贸城、颐景华庭二期工程顺利完成,在双方互利的条件下……”,落款部分甲方处加盖“南通卓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黄平项目部”印章及“王恒标”签字,乙方处有“程顺龙”签字。2012年7月26日,双方经结算并形成两份结算清单,分别载明:“程顺甫颐景华庭材料结算清单,送货金额679752.16元,已付625000元,未支付金额54752.16元。核章人陈牡丹,2012年7月26日”、“程顺甫再生资源材料结算清单,送货金额1054025.2元,已付570000元,未支付金额484025.2元。核章人陈牡丹,2012年7月26日”,王恒模均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0日,程顺甫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卢武,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1月7日,程顺甫将上述情况通知了被告。原告几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因而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卓强公司是否为涉案《供砖协议》的相对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原告坚持认为王恒模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的相关行为系基于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副总身份的职务行为。所谓公司职务行为,系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只有有权或者授权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人才可能构成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既然查明王恒模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常情况下,因涉案工程对外所负债务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更何况在涉案合同中的订立人系王恒模的弟弟王恒标,且加盖的系“卓强公司陈黄平项目部”印章而非卓强公司印章。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王恒标、王恒模及陈牡丹与卓强公司之间存在符合规定要求的公司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或卓强公司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上述人员的行为不能当然代表公司,不构成公司职务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结合王恒模在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卓强公司没有明确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当属个人行为,因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当由个人承担。程顺甫将自己对王恒模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卢武后,当由王恒模个人向卢武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武支付货款538777.36元;二、驳回原告卢武对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1元,由被告王恒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7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严冬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春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