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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梁诗诚与段天明、杨银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诗诚,段天明,杨银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梁诗诚。法定代理人赵会留。委托代理人韦盛华,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天明。法定代理人段升祥。法定代理人宋传英。委托代理人程顺洲,男,汉族,1974年9月6日生,家住富宁县新华镇新华街**号,身份证号码:5326281974********。系被告段天明的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银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振兴小区*号。组织机构代码:21833088-9。法定代表人彭美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乘志,男,汉族,1986年2月8日生,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金石路***号附*号。身份证号:5326211986********。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诗诚与被告段天明、杨银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4年5月30日,原告梁诗诚以杨银祥系本案实际车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杨银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将杨银祥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诗诚的法定代理人赵会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盛华,被告段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顺洲、被告段天明的法定代理人宋传英,被告杨银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乘志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诗诚的法定代理人赵会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盛华,被告段天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宋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诗诚诉称,2014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段天明驾驶富宁燃油18780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富宁县城天成小区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段天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该二轮摩托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保单号为53001300098971。事发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将原告送往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10天,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头皮挫裂伤。本次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7582.96元,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段天明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82.96元(详见清单),其中,由第四被告先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天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但出事后被告方已经及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在肇事车投了保险,相应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银祥辩称,车是我借给段天明的,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员和肇事车主必须是直系亲属才能报保险,否则我们不能承担保险责任。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赔偿主体有哪些?二、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所诉事实与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户口簿、被告及其代理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号证据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段天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号证据车辆登记查询单。用以证明事发时,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4号证据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医疗单据等。用以证明事发后原告到广西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共花去医疗费4626.36元、住宿费180元、医疗器械100元、交通费7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段天明、段升祥、宋传英、杨银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段天明、段升祥、宋传英、杨银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在2014年7月2日依职权调取了一份证据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保险卡(C款)。该保险卡载明第四被告杨银祥将富宁燃油18780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投保方和承保方对被投保车辆的赔偿限额以及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背了相关法律对交强险的规定,同时又是格式条款,对其承保范围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被告段天明、段升祥、宋传英、杨银祥认为均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正是依据该保险卡的保险责任,所以才不能对这起事故进行理赔,因为保险责任注明是只有被保险人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才能理赔,因此拒绝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保险卡可以证明被告杨银祥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的情况,双方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保险责任的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面来解释,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段天明驾驶富宁燃油18780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富宁县城天成小区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段天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18780号燃油二轮摩托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53001300098971。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每次25,000.00元(其中三者医疗费每次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5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天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诗诚、赵会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626.36元(不包含被告段天明的法定代理人已经垫付的255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住宿费180.00元、医疗器械100.00元、交通费740.00元,共计6,946.36元。(二)事故发生后,梁诗诚先被送往富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包车送往广西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被告段天明的法定代理人宋传英先行垫付富宁至百色包车费800元、过路费100元、富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是880元、拍X光170元。还支付了600元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会留。(三)肇事车辆富宁燃油18780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杨银祥,事发时是杨银祥借车给段天明使用。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虽投保的是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根据实际使用情况肇事车辆为燃油类机动车,应适用与机动车相关的法律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依据富政通(2013)7号文件《富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燃油助力车管理的通告》规定,燃油助力车驾驶人必须年满18周岁,并取得相应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杨银祥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明知段天明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借给段天明使用,放任段天明驾驶其车辆,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根据商业险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梁诗诚将被告段天明的父母段升祥、宋传英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段升祥、宋传英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而其作为被告段天明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职责,因此,应将其列为被告段天明的法定代理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梁诗诚的医疗费4,626.36元,系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一人,每天护理费为30.00元的标准计算,伤者住院10天,为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伤者住院10天,以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为500.00元(10天×50.00元);交通费,结合票据为490元,其余部分由于与实际住院日期不符,不予支持;住宿费180元、医疗器械100元,不是原告为治疗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916.3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段天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未注意避让,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银祥明知段天明系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仍将车辆出借给段天明使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因段天明系未成年人,且其法定代理人段升祥、宋传英未尽到监护职责,故被告段天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段升祥、宋传英承担。由于被告段天明的法定代理人已先行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600元,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进行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天明的法定代理人段升祥、宋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诗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1.45元;二、由被告杨银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诗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9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诗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段天明承担17.50元,被告杨银祥承担7.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再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鄂彤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宗黄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