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马彦虎、李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花,马彦虎,李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王金花,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委托代理人翟俊瑛,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彦虎,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委托代理人吴宝霖,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公司法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旭红、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花与被告马彦虎、李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俊瑛、被告马彦虎的委托代理人吴宝霖、被告李银的委托代理人刘旭红、马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花诉称,被告李银系灵武市临河镇甜水河福祥砖厂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被告李银又将该砖厂的制坯、烧砖、生产成品多孔砖任务、运土承包给被告马彦虎。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被告马彦虎因砖厂开工需要大量的劳务人员,于2014年5月7日聘用原告在其砖厂从事打零工的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每月15日结算工资。原告在被告的砖厂干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的砖厂停工为止。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的工资时,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300元,并支付因索要工资所造成的损失1000元,共计5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金花向法庭提交证据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被告马彦虎制作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300元未予支付。被告马彦虎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需要回去和被告马彦虎核实。被告李银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李银在整个劳务关系及结算过程中始终缺席,无法判断其真伪,该证据产生于原告与被告马彦虎之间,原告无权向被告李银主张付款。被告马彦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因本案庭前对过账,原告向被告借了多少钱应落实一下,看被告马彦虎到底还欠每个原告多少钱。被告马彦虎确实雇用原告干过活,应该支付工资,但因干活途中砖厂老板将被告马彦虎打伤住院,导致原告停工。砖厂老板还没有和被告马彦虎结算,待账算清后砖厂老板将钱付给被告马彦虎,被告马彦虎就可以将工资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马彦虎本人也受到很大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马彦虎不承担。具体数额应以原告诉状中起诉的数额减去原告已向被告马彦虎借支的钱为准。被告马彦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工资表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同一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工资表中记载的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李银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马彦虎当庭提交的证据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银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自己受雇于被告马彦虎,又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被告马彦虎应作为本案唯一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因索要工资产生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临河甜水河砖厂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法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李银已超额支付被告马彦虎款项,被告马彦虎辩称被告李银欠款不属实,且欠不欠款及发生打架均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之间的账务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马彦虎未向原告付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李银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灵武市福祥砖厂与被告马彦虎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马彦虎书面承诺负责雇用人工并给付劳动报酬;2、被告马彦虎亲笔书写的借条13张。证明被告马彦虎以借支的方式从被告李银处借支284560元,被告李银已超额支付应付款8万元。原告王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李银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工资;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李银与被告马彦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没有丝毫关系。被告马彦虎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李银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复印件与被告马彦虎提交的证据工资表原件一致,能够证实被告马彦虎雇用原告及下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及被告马彦虎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李银当庭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及被告马彦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李银当庭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及被告马彦虎质证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马彦虎与灵武市福祥砖厂签订了一份砖厂承包合同。灵武市福祥砖厂将该砖厂的制坯、烧砖、生产成品多孔砖任务、运土承包给被告马彦虎。后被告马彦虎因砖厂需要劳务人员,聘用原告在其砖厂从事打零工的工作,现原告认为被告马彦虎尚欠原告人工工资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马彦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庭审后向法庭提交原告给被告马彦虎出具的借支工资的借条,用工资表上给原告应付工资数额减去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支工资的借条数额后就是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对此意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同意。故在庭审后被告马彦虎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两张,金额共计为200元,对此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马彦虎认可其雇用原告王金花为其承包的砖厂提供劳务,并向法庭提供了其制作的原告等多名工人的工资表,能够确定原告与被告马彦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马彦虎理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王金花的工资。原告起诉被告李银作为本案被告,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而从被告李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银与本案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李银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李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金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300元的诉讼请求,应用工资表上应付原告工资3040元减去原告及被告马彦虎认可的原告已借支的工资200元,下剩2840元,由被告马彦虎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金花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工资造成的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事实,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其产生损失的事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彦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金花劳务工资284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彦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