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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行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岳阳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职工,2010年3月任岳阳县荣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科科长,2004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龚畅华,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龚畅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得知荣鹿公路第二标段和第三标段要增加路面刻纹业务,便向时任荣鹿公司总经理的钟某某请托,希望钟某某能跟施工方打招呼,帮助其承建荣鹿公路第二标段和第三标段的刻纹业务,并明确说事后给钟好处,钟某某同意帮助,在钟某某打了招呼后,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刚顺利承建了该业务并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11万元。2011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钟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荣鹿公司工作人员,明知不能承接本公司的工程,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行贿的手段承接工程,且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万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追缴;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龚畅华律师辩称,陈某某送给钟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应该认定为干股,不应认定为行贿款,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刚在产生承建刻纹业务的想法之初就商量了要与钟某某合伙,并告知钟某某,钟虽口头上予以拒绝,但在行为上给予了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刚实际的帮助;工程结束后,获利11万元,钟某某分得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刚各分得3.5万,是根据之前约定的按股份分配利润。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岳阳县荣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科科长时得知荣鹿公路第二标段和第三标段要增加路面刻纹业务,业务量为6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和该公司临聘司机陈某刚商量想承接该工程,由其负责承接工程,陈某刚负责施工。被告人陈某某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向时任荣鹿公司总经理的钟某某(己判刑)请托,希望钟某某能跟施工方打招呼,帮助其和陈某刚承建荣鹿公路第二标段和第三标段的刻纹业务,同时邀请钟一起做;钟某某明确拒绝合伙做业务但同意帮忙打招呼。不久,钟某某向二标段、三标段的施工负责人隋某春、周某新打了招呼,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刚顺利地承接了该项业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请求钟某某向隋某春、周某新打招呼,要求少收管理费,在钟某某打了招呼后,隋某春、周某新二人照办了。工程结束后,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刚在这项业务中获取不正当利益11万元。为了感谢钟某某的帮忙,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刚商量,虽然钟某某未参与合伙,但当初找他帮忙时己这么说了,就送4万元给钟某某。2011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钟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4万元,陈某某和陈某刚平分了余下的7万元,各得3.5万元。2013年5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岳阳县交通局党委书记兼荣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钟某某受贿犯罪一案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行贿罪的犯罪线索,遂于2013年5月29日决定对陈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对陈某某刑事拘留,但由于陈某某请假外出,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陈某某进行网上追逃,同时办案人员找到陈某某的家属,要求其家属劝说陈某某尽快回来投案自首;陈某某家属委托原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易某军向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咨询情况。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主管反贪工作的副检察长缪某火要求易某军做陈某某家属的工作,劝陈某某尽快回来投案自首。易某军通过做思想工作后,陈某某表示愿意尽快回来投案自首。易某军将上述情况回复了缪某火。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回岳阳县投案途中在浙江省台州火车站购买火车票时被杭州铁路公安局台州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钟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并向办案机关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款4.6万元,现存于岳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于2004年因盗用中国电信用户账号、密码进入互联星空网进行个人消费,共消费3235元,数额较大,本院以(2004)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登记表,岳阳县荣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岳阳县荣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钟某某担任岳阳县荣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说明;荣鹿公路工程第二、第三合同段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扣押通知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钟某某、陈某刚、周某新、隋某春、尹某、李某霞、陈某芳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和缪某火、易某军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荣鹿公司工作人员,明知不能承接本公司的工程,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了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龚畅华提出被告人送给钟某某4万元现金不应认定为行贿款而应认定为“干股”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收受干股问题”的界定,此4万元贿赂款既不是合伙分红款,更与“股份”、“股权”无关,其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用他人电信帐号、密码消费以盗窃罪被判处缓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至再犯罪时间间隔较长;被告人陈某某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使钟某某受贿案得以及时侦破,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此次与陈某刚共同行贿4万元,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承接刻纹工程所分得的利润3.5万元非法所得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己追缴的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