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王发新、张毅与上海市吉旺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名领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新,张毅,上海市吉旺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名领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名领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407号原告王发新。原告张毅。被告上海市吉旺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登宝。被告上海名领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威。被告上海名领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吉登宝。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登全。原告王发新、张毅与被告上海市吉旺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旺王公司”)、上海名领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领汇公司”)、上海名领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名领汇一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新、张毅,被告吉旺王公司、名领汇公司、名领汇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登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新、张毅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4日,原告王发新与美国金仕堡健身康城会所签订一份家庭卡健身合约书,为此其支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80元。同年7月31日,原告张毅代王发新与美国金仕堡健身康城会所又签订一份为期四年的会籍合约书,并支付会籍费5,370元。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健身场所为闵行区西环路XXX号XXX幢三层301室。之后其一直在西环路店健身。上述两份合同虽盖有康城会所的印章,但实际上均在吉旺王公司的西环路会所签订,因被告称西环路会所的章尚未刻好,故才盖上康城会所的印章。而合同签好后,其从未去过康城会所,而是一直在西环路会所健身。2014年1月28日,被告吉旺王公司一分公司发短信和张贴通知告知其西环路会所关闭,其可前往康城会所或被告名领汇公司的七莘路店健身锻炼。因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西环路会所的店名由美国金仕堡健身改为皇领会健身,而皇领会健身的注册公司是被告名领汇公司,故其认为被告名领汇公司、名领汇一分公司与被告吉旺王公司是一家,现因被告西环路店停业,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健身会员费8,350元3、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00元及交通费50元。被告吉旺王公司、名领汇公司、名领汇一分公司共同辩称,名领汇公司、名领汇一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该两公司与吉旺王公司是相互独立的。西环路会所最早用的是美国金仕堡的牌子,后来就用其自己的皇领会的牌子,但西环路会所一直是吉旺王公司一分公司。原告系与康城会所签的合同,但确实在西环路会所健身。因为吉旺王公司一分公司租赁的场地是违章建筑,物业将包括其在内的商铺都清理掉了,无奈其才关掉了西环路的店。吉旺王公司一分公司已经注销,吉旺王公司也没有钱款退还给原告,而且吉旺王公司一分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同意到其康城会所和皇领会七宝店健身,原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王发新与吉旺王公司签订了一份《美国金仕堡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约定原告会籍类别是“双人壹年健身游泳”。会籍开始日期是2012年10月1日,会籍终止日期是2013年10月1日。美国金仕堡健身康城会所在该合约上盖章确认。为此原告支付会籍费2,980元。同月31日,原告张毅代王发新与吉旺王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美国金仕堡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约定原告会籍类别是“升级五年家庭卡”。美国金仕堡健身康城会所在该合约上盖章确认。为此原告支付会籍费5,370元。2014年2月份左右,吉旺王一分公司关门停业,2014年5月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核准注销登记。还查明,吉旺王公司的经营地址为本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76号2层05室,对外以美国金仕堡健身康城会所的名义签订合同。吉旺王一分公司的经营地址为本市闵行区西环路XXX号XXX幢三层301室,对外以美国金仕堡健身西环路会所的名义签订合同,吉旺王一分公司停业前,原告一直在西环路会所健身。又查明,2014年4月初,原告王发新与吉旺王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即本案原告王发新)到乙方(即吉旺王公司一分公司)健身中心康城分店和皇领会七宝分店进行健身,乙方提供无偿服务;2、甲方所办理的会员卡自2014年1月28日起暂停使用,至亿丰时代广场店开张时重新启用,剩余时间在亿丰时代广场店健身;3、乙方在甲方剩余时间的基础上,无偿追加申诉方在亿丰时代广场店健身时间2个月,用于补偿;4、乙方同意甲方持卡无条件转让其他人”。诉讼中,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王发新称因其签订的协议书未经过其妻子张毅同意,故不同意按该协议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籍合约书、会员卡、照片、任命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吉旺王公司签订的会籍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是健身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健身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履行地属合同的重要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西环路会所系双方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吉旺王公司一分公司因其所租赁场地出现问题,无法继续在西环路经营而注销,致合同无法履行。然在磋商过程中,原告王发新与吉旺王公司一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前往另外两家会所免费健身,并且双方还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已经协商变更,双方应当按照新的协议履行。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各方均有一般家事代理权,现原告王发新以其所签协议未经其妻子张毅同意为由,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会籍费,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吉旺王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吉旺王公司承担。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名领汇公司、名领汇一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发新、张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发新、张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