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包美娟与刘永梅、詹恒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美娟,刘永梅,詹恒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761号原告包美娟。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刘永梅。被告詹恒翌。原告包美娟诉被告刘永梅、詹恒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恒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美娟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永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共计270000元。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偿还55000元,剩余215000元未还。被告答应按2分利息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永梅辩称,1、一开始借款时约定月息是1.5分,而非2分,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底,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只还本金,已经不存在利息了。2、其丈夫詹恒翌对这笔借款不知情。被告詹恒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永梅向原告包美娟借款10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遂于2014年6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仅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其他事项均未予约定。2012年8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需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金20%的违约责任及出借方为追讨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并将1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刘永梅。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因被告偿还55000元,遂在借条上注明:“已还伍万伍仟元整,余壹万伍仟元整。”对该笔还款,双方均表示认可。另查明,被告刘永梅与詹恒翌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3日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借款合同、证人张某证言、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梅向原告包美娟借款,双方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梅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包美娟要求被告刘永梅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詹恒翌与被告刘永梅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借条、借款合同中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并未实际目睹被告支付过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对被告于2012年8月4日所借的100000元款项,因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期限,现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余两笔款项,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詹恒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梅、詹恒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美娟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15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梅、詹恒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